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姚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女。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兴,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黄某戊,原审第三人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对张某乙实施诈骗一案,已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丙与张某乙之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乙的起诉。
张某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乙尚未得到该退赔款项。2、张某丙的赃款有一部分用于张某己购买奢侈品,张某丙和张某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乙起诉张某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张某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乙现金叁拾叁万肆仟元整,使用期六个月,利息12%,到期本利一次付清”;2008年5月1日张某丙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某乙现金肆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年息15%,使用期4个月,到期不还,利息加倍”、“今借张某乙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15%,使用期半年,到期不还,利息加倍”。2009年9月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张某丙以有能力为张某乙购买到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的营业房为由,采取伪造该单位合同专用章及财物专用章的方式,分三次对张某乙实施合同诈骗,骗取张某乙现金共计91万元,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等。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张某乙和张某丙均认可本案中的33.4万元包含在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91万元赃款之中。张某乙称未得到退赔,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乙所诉的33.4万元已在(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赃款,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责令张某丙将所诈骗的款项退还给张某乙。张某乙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但该规定中明确说明了是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张某乙并未提供其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张某乙的起诉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关于张某乙上诉称张某丙的赃款有一部分用于张某己购买奢侈品,这属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的范畴,亦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