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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且不计免赔。该车于2011年1月6日16时,由陈某昌驾驶,与他人发生碰撞,致使第三人卓XX受伤。第三人卓XX受伤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原告单方垫付x元,第三人卓XX针对其他善后事宜就涉案保险公司提起交通事故索赔,但未对原告垫付的x元医疗费向保险公司主张,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赔偿。另外,原告因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3000元。现依据保险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应予以理赔,应当按照我公司对医疗费的审核结果扣除已赔付卓玉志的4933元后对原告进行理赔。对原告的车损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陈某为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损免赔额为300元。

2011年1月6日18时55分,驾驶人陈XX驾驶豫x小轿车沿西峡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西峡县X路宛西制药厂东大门门口,与同向前方卓XX驾驶的无牌照“大阳”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卓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卓XX无责任。经诊断,卓XX伤情为重型颅脑某伤、脑某、脑某肿、颅骨骨折。卓XX于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4月7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x元。其中原告垫付x元,卓XX自付4933元。2011年5月18日,卓XX将陈某昌、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扣除原告已付的x元后,要求陈XX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2011年8月17日,经西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在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支付卓XX医疗费4933元、误工费6726元、护理费4117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为修理原告受损车辆,原告支付修理费3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2839元。卓XX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审核后为x.42元.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的票据、卓XX诉陈XX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的诉状、民事调解书、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医疗费用审核表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且不超过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原告对被告单方对卓XX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应当通过第三方对卓XX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被告既不申请通过第三方对卓玉志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核结果的合理性,故,对被告对卓XX医疗费的审核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实际支付卓XX的医疗费x元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定损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定损结果予以采信。因此,扣除车辆损失免赔额300元后,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539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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