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5月7日晚约12时,余剑、罗洪江、秦大明(三人已经判刑)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X路沙子收费站工地,盗窃该工地价值954.80元的¢4.4cm的钢架管307千克。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秦大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逃走。所盗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失主。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单位职工刘某林的陈述,证人马××的证实,同案人余剑、罗洪江、秦大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余剑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司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关系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国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相关情节,认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晏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