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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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罗某山),又名罗X、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和孟献芳(另案)、王圣立(已释放)预谋后,陈某某携带胶带、手电筒、手套等工具,开着王圣立的桑塔纳轿车到业庙乡X村前张楼偷村民张某某家的瓷罐子。到前张楼村外,王圣立看车,陈某某、罗某某、孟献芳窜至张某某家中,采取捆绑、用胶带缠嘴、殴打等手段,罗、孟二人摁住张某某,陈某某抢劫张某某现金4000余元,钧瓷罐、金属砖、香炉各1个等物品。2010年4月30日商丘市文物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钧瓷罐为一般文物,金属砖、香炉为一般工艺品。2010年5月10日经价格鉴定:钧瓷罐价值100元,金属砖价值10元,香炉价值20元。2010年6月22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钧瓷罐为非文物。

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犯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只抢了1500元钱,对指控的其他抢劫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9年夏的一天下午,我给王圣立打电话说:“夏邑业庙南一个村有一个老头,一个人住,没有院墙,这个老头有个瓷罐子,能值二、三万块钱。你是否同意和我一块弄来”王圣立同意了,又叫罗某、孟献芳一共四个人。到夜里我们开着王圣立的桑塔纳3000型轿车,到了我开的饭店内我拿了半卷白色透明胶带、三双手套,由孟献芳开着王圣立的轿车到了业庙南往东南去的路上,王圣立在那看着车,我和罗某、孟献芳去老头家中。老头睡的东屋没有关门,他睡在床上,我们刚进屋内,警报器响了,我把警报器线拽下来,这个老头醒了坐起来,问“是谁”不知是罗某,还是孟献芳就摁住这个老头。我就从老头的床底下拿出老头收藏的瓷罐子放在一旁,从地上拾了根像电线之类的东西,捆住老头的腿,还拾了条自行车里袋之类的东西,捆住老头的胳膊。当时我把胶带递给了罗某、孟献芳,我没看清谁用胶带缠住老头的嘴。随后我从床前的桌子上一个纸盒里翻出一块小金砖,小金砖下面有一沓钱,我随手装进裤兜里。当时我还在床上拿个革制的小钱包,包内有二两重的金元宝,还有一个小铜炉及几个铜钱、一个纪念币。我们拿了这些东西后,不知是罗某、还是孟献芳照老头头上打一下。随后我们到了车上,直接回到我开的饭店。我拿了老头1500块钱,他们三个不知道,被我花了。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我和王圣立、孟献芳在芒种桥一家饭店吃饭时,王圣立接到电话后说陈某某约我们去弄点东西,我和孟献芳都同意了。饭后我们开着王圣立的车到了陈某的饭店内。陈某告诉我们,夏邑南边有个老头,家中有个瓷罐子很值钱,我们今夜把它偷过来。随后陈某某从饭店内拿出三双手套、胶带、手电筒,陈某某说弄过来卖了钱,我们四人平均分。当天夜里商量好后,孟献芳开着车,我们四个由陈某某领着到了夏邑会亭南一个村庄旁停下,王圣立看着车,我同陈某某、孟献芳到了陈某某所说的那个老头家。当时门开着,我们都戴上白手套,陈某某拿着手电筒,刚进屋,老头装的报警器响了,陈某某上去把报警器拽下来。老头醒了问“谁”不知是陈某某、还是孟献芳说声“别动、别吭声”。随后我们三个都去摁这个老头不让动,陈某某在屋内找出电线之类的东西,我们三个都摁住这个老头捆。陈某某从床下拿出一瓷坛子,这老头就反抗,我和孟献芳就用胶带缠住他的嘴。陈某某自己在屋内翻东西,翻到有几个古钱币,还有金元宝之类的东西,后陈某某对我们俩说“走”。随后我们回到陈某某的饭店内,把抢来的东西放在这,让陈某某卖后再分给我们钱。陈某某以前去过这个老头家。

3、同案犯王圣立的供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我村的陈某找到我说:“夏邑县城南边有个村有个老头,家里有个瓷罐子,能值二、三万块钱。”并说:“这个老头家就他自己住,没有院墙。”让我帮着弄回来,当时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碰到邻村的罗某、还有一个利民乡叫孟房的人,我们一块到芒种桥的一家饭店喝酒,我对他俩说到夏邑南边一老头家弄个瓷罐子。酒后他俩跟着我到了陈某饭店,陈某就开着我的车去夏邑南边一个村庄,我在车上看车,陈某、罗某、孟房一块去那个老头家。过了不知多长时间他们三个才回来,手里拿着瓷罐子,还有一小袋子铜钱及一个金元宝,一个三四公分长铜的东西,他们把东西放在我的车里回家了。我们几个商量把这个瓷罐子卖掉平均分,其他假的都扔了。后来陈某联系买主,让他的朋友帮着卖,交易时被抓住了。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3日夜12点前后,我在家里睡着,一会听见我家的报警器响了,有三个人进到我屋里,两个人拿着矿灯,还戴着手套。有一人对我说:“别动、别吭声。”然后他们三人就上去按住我,一个人就从我床下去拿我的坛。这时我趁灯光,认出有个光头是贾某某的朋友,来过我家,我就知道他们是为我的坛来的。他们就开始用绳子、带子捆我的胳膊和腿,我反抗不让捆,反抗有一个小时,他们才把我捆住,我不能动了。他们又用我家的布条子、自行车里袋勒我的脖子,捂住我的嘴,又用透明胶布粘住我的嘴,我不能动也不能喊。有个人见我脖子上有两块玉器、一块佛像、一块小人,也给我拽走。我床上有个盛铜钱的皮包也被他们带走,有一个人用棍朝我右边耳门打了一棍,我被打晕。我醒来后发现屋里没人了,把身上的绳、胶带等弄掉,就到俺庄我连襟张某某家,张某某打电话报了警。我被盗的东西有4000多块钱现金、一个钧瓷坛、一块金砖、一个二两重的金元宝、一个暖手用的铜炉,还有一些铜钱、纪念币。

5、张某某证明张某某被抢后找到我,张某某头部、面部有伤,我打电话报了警。

6、贾某某证明2009年6月2日上午范中华和他的一个光头朋友来到我家,我打电话让张中(张某某)带着小坛到我家,范中华出二千元钱,张中不同意卖,生意没有谈成。

7、辩认笔录证明,2010年4月2日公安机关让张某某辩认,张某某认出(4)号陈某某就是2009年夏天抢劫其的人。

8、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4月1日、5日公安机关在王圣立的轿车后备箱内及其住所、陈某某住所,搜查出铜壶、金属四方字样、玉镯、玉蝉各1个,铜钱、玉片各4枚,金属制品小圆壶1个,瓷坛1个。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张某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屋内现场及张某某的伤情。

10、文物鉴定书证明,2010年4月30日夏邑县博物馆邀请商丘市文物鉴定专家鉴定,钧瓷罐为一般文物,金属块为一般工艺品,仿香炉为一般工艺品。2010年6月22日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钧瓷罐为非文物。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0年5月1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钧瓷罐价格为100元,工艺品金属块价格为10元,工艺品香炉价格为2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此次犯罪应与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十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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