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绰号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石某滨,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下午,在中铁二十一局曲阳X号隧道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等人组织村X村的闲散人员到工地,用铲车将工地的活动板房推翻,并砸毁了板房的门窗、玻璃以及工地上的装载机玻璃、空调、沙发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等人的证言、林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本院(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申某、李某、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纪志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