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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晚,被害人×××在本市涧西区X村大唐旅社内和×××发生性关系。第二天,被告人郭某某将×××骗到本市西工区X乡X村一果园旁的小屋内,以×××强奸其女朋友杨井园为由,殴打×××,并敲诈×××两万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案发当时是被害人提出拿二万元私了,其并没有向被害人勒索二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晚,被害人×××在本市涧西区X村大唐旅社内和×××发生性关系。第二天,被告人郭某某将×××骗到本市西工区X乡X村一果园旁的小屋内,以×××强奸其女朋友×××为由,殴打×××,并敲诈×××两万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郭某某得知被害人×××与其女友×××发生性关系后,以×××强奸×××为由,殴打×××,并向×××索要二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郭某某的女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郭某某以其强奸×××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和威胁,并让其当天天黑以前给他拿二万元的事实。

3、×××的证言证实,其将与被害人左志良发生性关系的事告诉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很生气,后将×××拉到本市西工区X乡X村一果园旁的小屋内,殴打×××,并与×××谈条件,让×××给钱的事实。

4、×××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下午,其堂兄郭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其妻被人欺负了,要把×××拉到附近山上私了,因车没油了,让其给他送油;后郭某某殴打×××,并将×××带到果园旁的小屋内谈条件,让×××当天晚上将钱打到他的卡上,×××说保证十天之内将二万元给郭某事实。

5、×××、×××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以×××强奸其女朋友为由,殴打×××,并威胁×××赔钱的事实。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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