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19时56分,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豫C-x号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50公里+900米处时,遇被害人朱XX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万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被害人朱XX横过马路未确认安全通过,致使厢式货车左前转向灯处与被害人朱XX肢体相接触,造成被害人朱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万某某当场向交警四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XX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朱XX的亲属与被告人万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朱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宁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证、投案经过、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万某某已对被害人朱XX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万某某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