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
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孟某欠其门额款x元久拖不还,要求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为此举出身份证一份和被告所打凭条一份佐证。
被告孟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承包移民工程亏损严重,正通过信访等渠道解决。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因被告孟某承建邓州市刘集某移民工程,向原告购门窗若干。经2010年1月29日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一凭条,内容为“欠款x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该工程亏损正向上级反映解决等为由一直未还。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且无法电话联系等原因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欠原告杨某豪货款x元有其本人所打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长期拖欠不妥,现原告持要求偿还本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率,本院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杨某货款x元并自2011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