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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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笃诚、郑某、熊林鑫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彭中旺(已判刑)酒后到商城返回潢川,当车行至商城县X镇商城大道中段时,被告人李某与正在此处修车的熊XX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朝坐在车上的彭中旺叫喊:“拿刀捅他”,彭中旺随即持刀下车,同李某一起追撵熊XX,彭中旺对熊XX身上连捅数刀,后二人潜逃。熊XX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熊XX系单刃物体刺破皮肤进入左胸腔内,刺破动脉,使大量血液堵塞心包系心包堵塞心衰而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徐某、余某、陈某、张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5、书证。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是彭中旺用刀捅死被害人熊XX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亲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彭中旺(已判刑)从潢川县到商城访友乘车返回途中,李某在商城大道与西正街巷口时,与被害人熊XX因为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朝坐在车上的彭中旺叫喊:“用刀捅他”,彭中旺闻声即持刀下车,同李某一起追撵熊XX,彭中旺对熊XX身上连捅数刀,后二人潜逃。熊XX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熊XX系单刃物体刺破皮肤进入左胸腔内,刺破动脉,使大量血液堵塞心包系心包堵塞心衰而死。2010年6月17日上午,李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明:2003年9月16日凌晨1点多,我和余某、熊XX骑摩托车在商城大道玩,走到西街巷口时,余某和熊XX说到网吧看看,我没去在路口站着等他俩。当时,我旁边停一辆小货车,车里坐着几个人,其中有徐某和余某我认识,我就和徐某打招呼,这时,余某和熊XX也过来了,徐某和余某见熊过来了,就下车和熊说话。余某开玩笑的对余某屁股拍一下子,刚拍罢,从车上又下来一个小青年(李某,20多岁,1米70左右,留平头)走到余某面前,推余某两下子,并说余某不该打余某,熊XX见小青年推余某,上去问小青年为什么推余某,接着小青年抓住熊XX衣领就打。这时又从车上下来一个高个子小青年(彭中旺,25岁左右,1米76左右,头发有点卷),和熊XX打架的小青年见高个子下车,就说把车上刀拿来砍,高个子在车上拿一把匕首(8寸左右,带刺刀)对熊XX身上就捅,具体捅几刀,捅在什么位置,当时,夜里我没看清,他们把熊XX捅倒后,就往四完小方向跑。熊XX和小青年打架时,都倒在地上,高个子小青年拿着刀对熊XX身上就捅,高个子一直拿着刀。

(2)证人余某证明:彭中旺从车上下来后,就和李某一起追熊XX,在石头堆边撵上了熊XX。我和徐某上去拉,这时候见彭中旺手里拿着10多公分长的的刀往熊XX身上捅,天黑我也没有注意捅在哪位置,捅了几刀,就只看到熊XX坐在那没有动了,手把胸口捂着,我上前一摸,感到他浑身是血,然后我们就把熊XX送到医院里。

(3)证人徐某证明:2003年9月15日11点多,李某、彭中旺和一个女的来商城后,我们一起吃饭,吃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有人打李某的手机说让他回去,我就和余某开车送他们三个人回潢川,我把车开到车站路机械厂附近,我的车没有油了,我又开回去找唐X要了20元钱加油。后又开到西大畈处,我当时跟余某说我们把他们送回去,回来只有我们两个人,再找一个人。我把车又开回去,开到商城大道工业局巷口时,我和余某先下车,见到熊XX、余某、张X、陈某四个人,熊XX在修车。我到旁边解小溲时,听到吵架声音,我就过去看到李某和熊XX动手了,我见熊XX和余某两个打李某,就把余某抱住了,不知什么时候彭中旺也下车了,我见彭中旺和李某把熊XX围到石头堆那打,我和余某过去后,我又把李某搂住,这时听到有人喊熊XX,我过去一摸熊XX,他浑身是血,接着我们几个把熊XX送到医院去了。我没有见李某手中拿有刀。

(4)证人陈某证明:2003年9月16日凌晨2点左右,熊XX到二工局巷子海天网吧门口推他的摩托车,他说他的车坏了,然后他就蹲在地上修他的摩托车,我和余某、张X三人在巷口等他。这时正好徐某和余某开一辆工具车来了,当时徐某先下车,余某后下车。余某就借余某的手机打电话,在余某准备去按电话号码的时候,从工具车后排座上下有一个矮个子男的,到余某边去说:“你怎么这样浮,”余某当时正准备打电话,眼睛对他翻翻,嘴里说啥子我没有听到,这时我看到蹲在地上的熊XX起来了,并说:“弄啥子。”这个矮个子看到熊XX站起来后就上前去一把给熊XX的衣服领子给扣住了,这时徐某和余某都上去拉,让他们莫打了,余某当时在劝架。我听到那个矮个子对工具车上的人喊说:“老表你下来,拿刀去捅他。”这时我看到工具车的后排座门打开了,从里面下来个子稍微高一点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很短的刀,高个子下来后和矮个子一块打熊XX,熊XX往街中间跑,跑到旁边的一个石子堆的时候,他们把熊XX给逮住了,我当时坐在摩托车上没动,看到徐某、余某、余某他们都围上去了,我就骑摩托车往家里走,骑到花台子边的时候,我又折回来了,到现场的时候就发现熊XX睡在那个石子堆上不动了,然后我们用工具车把熊送到医院了。我记得高个子穿的是个浅色的上衣,矮个子穿的是深色的衣服。

(5)证人余某证明:2003年9月15日夜11时,我和王某、熊XX、张某、张X等人在重庆小吃店喝酒。12点多我们吃罢后,我们一起到东大桥玩了1个多小时,后来我们骑摩托车往商城大道方向去,徐某见到我们后,把车停下来问我到潢川去不去,我说不去,当时是徐某开车,余某坐在旁边,车后还坐着二男一女,我不认识,也没打招呼。到网吧后,熊XX的摩托车坏了,熊XX把摩托车推到海天网吧门口放着,我们一起又到易小桥路段玩了一会儿,大约2点钟,我们说回去睡觉,熊XX让我和张X到海天网吧推摩托车。我们把熊的摩托车推到商城大道路上修车,正在修时,徐某、余某等人开车来了,余某从车上下来,我借余某的手机打电话。这时,车上又下来了个小青年(有20岁左右,留短头发,上穿黑T恤衫)走到我跟前说“听说你们怪浮是吗”我没有理他,他又去问熊XX并踢了熊一脚,熊XX站起来和小青年扯着衣服推起来了。正在推,小青年叫唤拿刀来,话音刚落,从车上又下来一个小青年,高高个,上穿黄格褂子。我见状就让熊XX快跑,熊就跑,熊跑到石堆处被追上,当时怎么打的,因为中间有一辆大班车挡住了,我没有看清楚。等我跑到石堆处,见张X把熊XX抱着坐在地上,两个小青年还用碎石头砸熊XX,徐某上前把两个小青年推开。我去抱熊XX时,见他身上有血,我们就把熊送到医院治伤。

(6)证人唐X证明:2003年9月16日凌晨,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彭中旺和李某把熊XX捅坏了。

二、被告人李某和同案犯彭中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唐X同我吃完饭后就坐了一辆昌河样的红色出租车到宾馆去。我坐在中间排的座位上,彭中旺和他女友在最后一排,天热车门还敞开没有关严。彭中旺比我高些,应该有一米七五以上,当时没有留胡子。余某和徐某把车停在一个广场边,我开始在车上没下来,有个小青年和余某不知咋搞的撕扯起来了,那个小青年用脚踢了余某的屁股,余某也没有还手。我这时从车上下来,去问那个小青年:“你咋这么浮呢”那个小青年就上来打我,我也还手了,去推搡他。接着又过来一个青年人,他两个人一起来推搡我,我记得当时让彭中旺来帮忙,我喊了句:“把子,砍他!”这时彭中旺就从车上下来,我看到他手里就拿把刀去搡打我的那个人,我记得是围到那辆昌河车转,就在车屁股后头逮住那个人了,逮住后我就用拳头对他身上打了几拳,这时彭中旺就拿刀对他身上捅(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捅了后彭中旺就让我赶紧跑,我就和他就跟旺一块跑了。彭中旺当时带的刀是在他拿刀捅人时我才见到的,他拿的是一把折叠式的刀。事后在逃跑的路上我问他,他说刀已经扔了。

(2)同案犯彭中旺供述:2003年9月15日夜11点多钟,李某邀我到商城玩,他带着女朋友和我共三个人租一辆出租车到商城。到商城后,徐某和另外一些人请我们喝酒,正喝时,有人打李某的电话让李某去。徐某开辆车和另一个男孩子送我们回潢川。走不多远,徐某说再找一个人陪着。当时凌晨2时许,车走到商城城关一条街上遇到几个男孩子,徐某下车和他们说话,跟着下车的还有车上的男孩和李某。过了一会,李某喊我拿刀下来,我下车后把刀给李某,并和李某一起追和他们打架的人,是李某把人捅坏的。后来我和李某一起顺着小巷跑了,天亮后回的潢川,第二天跑到了格尔木市。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位于商城县城关商城大道与与西正街交叉口,东邻DDN专线网吧,西邻商城大道,南邻李某海正在建设中的五层楼房,北邻豫S-x双层卧铺车。

现场李某海住宅半圆形西北有三堆碎石子,其中在距李某海住宅4.6米,距DDN专线网吧10.3米的一堆碎石子上有99×88.6的血迹。

现场碎石子周围沙滩上有点状血迹和明显的踏痕。

该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鉴定结论

刑事技术鉴定书【商公刑技字(2003)第X号】:尸检见死者熊XX身上有多处哆开创口,根据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特点,其损伤形成系单刃物体所致。

结论:熊XX之死,系单刃物体刺破皮肤进入左胸腔内,刺破动脉,使大量血液堵塞心包系心包堵塞心衰而死。

五、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

(2)被害人熊XX的户口证明

(3)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害人熊XX的死亡医学证XX证明:证明被害人熊XX的死亡时间是2003年9月16日

(4)本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彭中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

(5)商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捕证明》证实:2010年6月17日上午,李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

(6)报案证明证明案发情况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8)商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未能找到凶器的证明。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笃诚、郑某、熊林鑫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商城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笃诚、郑某、熊林鑫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笃诚、郑某、熊林鑫x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笃诚、郑某、熊林鑫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犯彭中旺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某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关于被害人熊XX系同案犯彭中旺用刀捅死的辩解理由,经查,本院(2007)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予认定,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主观上伙同彭中旺持刀追打被害人熊XX,在彭中旺向被害人熊XX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即行逃离现场;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熊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伙同同案犯彭中旺积极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二人均为主犯。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小,可比照彭中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

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飞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晓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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