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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号被害人钱某的别墅,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7,400余某。2008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港币500元(折合人民币439.20元)等物。

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X号被害人杨某的别墅,撬开窗栅栏后入室,窃得金印章1枚、温尔思牌被子1条、铜狮子2只、铜香炉1只等物。案发后,赃物金印章及被子等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号X室王某的公司,撬开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内,窃得电脑1台、传真机1台及扫描仪1台。同年4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电脑主机2台。

四、2009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先后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号被害人康某某的别墅,撬开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共窃得17寸彩色电视机1台、DVD机1台、菜刀1把等物。

五、2009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号被害人高某某的别墅,采用攀爬阳台后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0元的瓷盘1只、被子1条及索尼32寸、29寸电视机各1台等物。案发后,赃物瓷盘、被子等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六、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号被害人薄某某的别墅,撬开车库门后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30元的海格雷牌瓷质茶具1套及微波炉3件套等物。案发后,赃物茶具1套、微波炉3件套等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七、200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号被害人陈某某的别墅,撬开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620元的五粮液一马当先礼盒装1盒、波尔多红酒木盒装1盒、x白兰地1瓶、塔牌黄某2瓶、纪娜1995年红酒1瓶、张裕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礼盒1盒、38度贵州茅台2瓶、茅台茅乡宴礼盒1盒、皇轩解百纳红酒5瓶、苏源洋河礼盒1盒、福禄寿喜五粮液礼盒1盒、鸿茅药酒1瓶、x胶卷照相机1部、x枕芯2只、凯普狄诺LD-0-40领带1条、x牌男衬衫1件、x牌棉床罩1条以及东方蒙地卡罗对表1对等物。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八、2009年9月、10月的某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X号被害人周某某的别墅,撬开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

九、2009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X号被害人苗某某的别墅,撬开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08元的夏普牌电饭锅1只及木雕大象1只、电磁炉1只、铜制雕像1只、硬币纪念册1本等物。

十、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多次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X号被害人柴某某的别墅,撬开底楼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人民币珍藏册1册、第三套人民币珍藏册1册、中国流通纪念币珍藏册1册及鹰雕像、雕刻石头等物。案发后,赃物人民币珍藏册2册等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十一、200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X号被害人余某某的别墅,撬开防盗窗栅栏后钻窗入室,窃得“牛拉牛”工艺品1件、玉如意工艺品1件、x酒1瓶、被子3条、皮鞋3双、鱼形装饰品等物,后被告人将部分赃物藏匿于相邻的6-X号别墅内。案发后,赃物x酒1瓶等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1把、手电筒1只,再次窜至上海市青浦某徐泾镇X路X弄X-X号被害人柴某某的别墅,在转移赃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还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八、九、十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杨某、康某某、高某某、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苗某某、余某某、柴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王某、浦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证人浦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某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某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出示的作案工具手电筒、钳子,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或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部分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马念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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