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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法定代理人陆某,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桑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马某(下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

被告周某(下称第三被告)。

被告顾某(下称第四被告)。

被告周某(下称第五被告)。

第三、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四、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皖XX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距某公路约15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周某驾驶的牌号沪XXX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5个月、治疗期间的护理期5个月;现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第二被告是皖XXX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四、五被告均是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第三被告是周某所驾驶的沪XXX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故诉请判令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9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6,0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7,300元、终身护理费350,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等合计1,031,733.5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处理意见同以下第二被告的意见一致。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本案摩托车驾驶者周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全责,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应由周某的继承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林某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称,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原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方主动要求出院放弃治疗,是造成原告病情加重的一个重要因素,且原告没有转院医嘱,故对原告发生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之后的治疗费用均不同意赔偿。根据被告掌握的情况,原告现在神智清醒,且有言语能力,并不存在鉴定结论中所谓的植物状态,故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VCD光盘)一份以此证实原告并非处于植物状态。

第三、四、五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认为周某擅自驾驶第三被告的摩托车,故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方擅自出院,故对出院后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称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故对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3,0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计算为846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为940元,合计59,791.5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67,000元(其中165,557.50元用于垫付原告医疗费,余某1,442.50元由原告领取)、救护车费630元。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死亡案)认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间系雇佣关系,第一被告是雇员,第二被告是雇主,该判决确认由第二被告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皖XXX肇事车辆的承租人林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

又查明,原告陆某系非农业人口。第三被告系周某之女,第四被告系周某之妻,第五被告系周某之母。肇事车辆皖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在本院受理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已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补充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在检验情况及分析说明部分作了部分补充,但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对此,第二被告仍持有异议,认为根据现状,原告不属于植物状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说明。第二被告对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解答仍表示不解,要求重新鉴定。鉴于此,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14日以当事人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本院(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方按责分担。本院已生效的(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推定本案第一被告与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责任认定同样适用于本案;同时该判决确认皖XXX肇事车辆承租人林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效力亦及于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要求追加林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本案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且肇事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乘坐周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显然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故原告方对本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因周某已死亡,第三、四、五被告均是周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第三、四、五被告在其所继承的周某的遗产范围内对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是周某所驾驶的XXX轻便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故第三被告对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牵引费、拆刹车费、现场清理费、停车费、痕迹鉴定费、车速鉴定费、车辆检验费,并返还其垫付的周某尸检费、酒精测定费等费用,因本案原告对第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第二被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提出异议。对此,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补充鉴定,鉴定人亦出庭就被告方的相关问题作了解答;被告方仍要求重新鉴定,但因被告方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及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方虽对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或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均是原告因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88元后,本院核定为168,20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108天计算为2,1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6,000元;护理费,两次鉴定均表明原告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对此第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故本院对原告所需护理期限酌定20年,因本案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为350,400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势构成一级伤残,且原告是非农业人口,未满60周某,根据规定计算20年为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损伤达一级伤残,这将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工作均带来不便,从而导致其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故本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陪同人员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1,500元(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8,208.2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合计176,368.2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某166,368.20元由第二被告与周某亲属各负担45%即均为74,865.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50,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78,66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某923,660元由第二被告与周某亲属各负担45%即均为415,647元;鉴定费3,0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与周某亲属各负担45%即均为1,35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26,000元,由第二被告与周某亲属各负担13,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04,862.70元,扣除已支付的167,630元(在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65,557.50元、现金1,442.50元及救护车费630元),尚应赔偿原告337,232.70元;周某亲属共应赔偿原告504,862.60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337,232.70元;

二、被告周某、顾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所得周某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504,862.60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马某与被告周某、顾某、周某(在周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6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原告负担851元、第二被告负担2,480元、第三、四、五被告负担3,712元。前述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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