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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濉溪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600公斤,价值人民币780元,后将赃物销给张某乙(已另案判刑)。

2、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濉溪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400公斤,价值人民币520元,后将赃物销给张某乙。

3、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濉溪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700公斤,价值人民币910元,后将赃物销给张某乙。

4、200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濉溪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700公斤,价值人民币910元。当天晚上,张某甲将赃物销给张某乙。在运赃过程中,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抓获,并查扣了此次盗窃的赃物。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盗窃事实。2009年12月4日,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件、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乙、荆某某的证言,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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