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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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刘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技校毕业,捕前系××建设管理局保安。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赵某、杨某、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赵某、杨某、刘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建设管理局上班时,与班长刘某卫发生厮打,后黄某怀恨在心,遂外出购买水果刀后返回单位,在单位家属院大门口,刘某卫再次对黄某进行殴打,两人在厮打过程中,黄某持刀朝刘某卫身上连刺数刀,后黄某委托他人打电话给120对刘某卫进行抢救,刘某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卫系被单刃尖刀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黄某主动拨打110投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赵某、杨某、刘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建设管理局家属院院门口保卫室及保卫室西侧过道,现场有多处血迹。

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在黄某上衣右袖口、裤子两裤腿表面及黑色皮鞋表面发现可疑斑迹;黄某头部左前方有一处红肿,右手手掌中部及中指中部、根部有连续性血迹,右手背有血迹。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超劲”牌单刃尖刀一把,从黄某处扣押保安制服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黑色皮鞋一双。

2、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保安室门内侧及过道上等处的血迹、单刃刀尖部分血迹、黄某保安裤子左腿下缘血迹、黑色皮鞋鞋面血迹均检出男性人血,来源于刘某卫的似然比率为7.59×1019;黄某右手手背上血迹中检出人血,不排除来源于黄某、刘某卫;黄某的保安服上衣右袖口血迹中检出男性人血,来源于黄某的似然比率为8.13×1020。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卫系被单刃尖刀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某头左额部皮肤挫伤,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4、证人张某(被告人黄某同事)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中午,其和同事谢××先后与黄某通电话,在电话里听见刘某卫训斥黄某用电话聊闲话,过三、四分钟,黄某来找其,说刘某卫打他了,他要买刀捅刘某卫。其将此事告知刘某卫,后黄某拿一把水果刀往值班室去,刘某卫拿一个黑色手柄的伸缩警棍从值班室出来,用警棍敲黄某头部,继而两人开始厮打,从值班室门口打到家属院大门口期间。看到黄某右手握刀朝刘某卫的胸部和腹部捅了三四下,后刘某卫倒在离值班室门口两三米远的楼梯口处地上。谢××用手机拨打了120。

证人谢××(被告人黄某同事)证言与张某证言一致,并证实黄某让其拨打120。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一点多钟,其听到有人争吵摔东西,出来后看见有两个穿保安制服的撕扯在一起,其中一名保安捡起掉在地上的帽子离开,另一名保安冲着他说:“你不愿干就走。”语气很强硬。

证人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卖给一个穿保安制服的年轻男子一把黑色塑料把水果刀。其并辨认出黄某即为当天买刀的年轻男子。

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名保安拨打110报警时其在场,并帮助该保安向110描述了案发位置。其并辨认出黄某即为案发当天用值班室电话拨打110报警的保安。

5、被告人黄某对遭班长刘某卫批评并殴打,而购买单刃刀将刘某卫刺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本案还有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赵某、杨某、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8元。

上诉人黄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黄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乙、赵某、杨某、刘某丙上诉称: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黄某在遭被害人刘某卫批评二人发生厮打后,声称欲买刀伤害刘某卫,其伤害故意明显;黄某购买刀具回到单位,见到在保卫室的刘某卫后,持刀径直走向刘某卫,侵害目标明确;黄某虽是在遭到刘某卫先行击打后刺伤刘某卫,但持刀连续刺中刘某卫要害部位胸部,创口深达胸腹腔,犯意坚决,行为无节制,不属正当防卫。关于上诉人刘某乙等提出“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所判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蒋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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