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己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1年1月16日,陈某壬明与蔡文斌在(略)因停车发生纠纷后,陈某壬明邀集陈某辛、陈某壬、倪某、肖某、李某癸、曾某、刘某乙、谢某某、严某某(均已判决)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严某某又电话邀集了被告人刘某乙与“安化胖子”、“跛子”(均另案处理),于当日下午赶到羊舞岭村X村X村民争吵和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手持钢管,与同伙一起殴打当地村民卜某林、卜某、曹某丙、胡某、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经法医鉴定,卜某林、卜某、曹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胡某、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
2010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受王尚文(另案处理)之邀,以蔡国强欠吴某某高利贷为由,伙同严某某、李某军(均已判决)将蔡国强从其家中带至沧水铺鱼形山水库附近,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脱光衣服进行蛙跳等行为,以此逼迫其凑钱还债;直到第二天下午5时许,蔡国强的妻子鲁花凑了4万元给刘某乙等人后,刘某乙等人才放走蔡国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林、卜某、曹某丙、胡某、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陈某壬,证人唐某、曹某己、曹某庚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壬明、陈某辛、陈某壬、倪某、肖某、李某癸、曾某、刘某乙、谢某某、严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所公(益)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鉴定文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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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