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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盛吧唧”(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窜至辉煌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丽人美容院”内无人看守,于是将店面大门玻璃打烂后潜入店中,在店内收银台盗得一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一个取暖器和一台索尼数码相机,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共计价值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被扣押作案工具钢锯、电脑数据线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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