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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2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苹苹,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雷某某被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任命为见习业务员。雷某某在担任见习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9月至10月5日,将该公司巩义客户孟xx已付货款x元及焦作永兴包装公司已付货款x元据为己有,拒不归还公司。2011年10月9日雷某某向公司归还3800元,到案后其父母代其偿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购销合同及销售单,存款凭条,收条和收据,证人李某、雷某x、张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任命书,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明泰商贸有限公司见习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雷某某侵占公司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雷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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