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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丁、董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酉阳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丁、董某某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统禄、陈某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陈某丙、吴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第三人陈某丁(系原告陈某甲之子)与被告陈某丙为原告陈某甲所修建的沼气池之地发生争吵过程中造成相互挽打,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知道后上前帮忙,导致原告陈某甲被陈某乙用木棒打伤。原告陈某甲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2085.39元。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39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05.39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头部的伤不是被告陈某乙打伤,而是陈某甲在帮助自己的儿子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丙打架过程中自己撞在房墙上所致。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某丙辩称同上。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上。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上。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自己与被告陈某丙挽打过程中,陈某乙用木棒将自己的父亲陈某甲打伤。

第三人董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之子陈某丁,为原告所修建的沼气池之地而发生争吵和抓扯,原告陈某甲和妻子董某某知道后,原告陈某甲手持柴块和董某某前往争议之地帮助自己的儿子陈某丁,被告陈某丙之妻吴某某与兄长陈某乙、李某某夫妇见原告来帮忙,也参与到挽打之中,双方当事人在挽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陈某甲头部受伤。当日,陈某甲被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共医治医疗费用2085.39元。

另查明,陈某丁当日到酉阳县城南派出所报案,城南派出所立案后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取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城南派出所对杨××等人的调查笔录,酉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和第三人陈某丁因沼气池之地的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董某某与四被告都没有采取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主张,在被告陈某丙和第三人陈某丁挽打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李某某、吴某某及第三人董某某也参与斗殴,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属实,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不采取合法渠道维护自己的主张,并参与斗殴致使原告自己受伤,对此也应承担40%的责任,四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其它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所承担的损失应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医疗费2085.39元、误工费6天×30元/天=180元、护理费6天×3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合计2517.39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承担1510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其余损失由原告陈某甲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四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各自负担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毅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人民陪审员陈某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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