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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7岁。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48岁。

原告刘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偃公(城)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3日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偃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定书,维持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刘某某仍不服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院于2010年9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不是村委会主任的张某某却以村委会的名义和我子签订协议,我让我子取回协议,张某某欧打我妻子、儿子,并将新建院墙推倒,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要求撤消该决定。

被告辩称:刘某某控告张某某欧打其妻子、儿子,抢夺手机,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某某将新建院墙推倒,行为特别轻微,可不予处罚。我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刘某某在宅基地东侧三米处建院墙,第三人张某某以未经北关村同意为由,找刘某某协商,并于3月30日上午与刘某某之子刘某科达成协议,刘某科同意将新院墙扒掉,张某某负责为刘某某家办理新增土地宅基证。中午刘某某得知此事,指责刘某科,让刘某科要回协议。刘某科找张某某时遇见其他人一块吃饭并喝酒。饭后,送刘某科回家时,刘某某之妻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刘某某新建院墙推倒1.56平方米,造成损失140元。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认定张某某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并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偃公(城)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控告张某某欧打其妻子、儿子,抢夺手机,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某某将新建院墙推倒,行为特别轻微,可不予处罚。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萌

审判员陈新安

审判员卫灿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由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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