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7岁。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48岁。
原告刘某某不服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偃公(城)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6月3日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偃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定书,维持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刘某某仍不服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院于2010年9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不是村委会主任的张某某却以村委会的名义和我子签订协议,我让我子取回协议,张某某欧打我妻子、儿子,并将新建院墙推倒,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要求撤消该决定。
被告辩称:刘某某控告张某某欧打其妻子、儿子,抢夺手机,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某某将新建院墙推倒,行为特别轻微,可不予处罚。我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刘某某在宅基地东侧三米处建院墙,第三人张某某以未经北关村同意为由,找刘某某协商,并于3月30日上午与刘某某之子刘某科达成协议,刘某科同意将新院墙扒掉,张某某负责为刘某某家办理新增土地宅基证。中午刘某某得知此事,指责刘某科,让刘某科要回协议。刘某科找张某某时遇见其他人一块吃饭并喝酒。饭后,送刘某科回家时,刘某某之妻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刘某某新建院墙推倒1.56平方米,造成损失140元。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认定张某某情节特别轻微,不予处罚,并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偃公(城)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控告张某某欧打其妻子、儿子,抢夺手机,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张某某将新建院墙推倒,行为特别轻微,可不予处罚。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兆萌
审判员陈新安
审判员卫灿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由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