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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本市鼓楼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笫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申××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事吵。后刘某纠集薛勇强、芦某某、贾某某、王鹏超、张孝波、段超、东东(姓名不详)、毛毛(姓名不详)等十余人,并让薛勇强纠集郭彦超、高某、于某等人打架。当晚20时许,刘某纠集的薛勇强、芦某某等约十四、五人在本市西郊新世纪高某旁边的洗脚行聚集,刘某自行并指使薛勇强等人准备钢叉、钢管、砍刀等凶器十余个放在一面包车上。后乘坐包括面包车在内的三辆汽车到本市大梁门、回回寨等处寻找被害人意欲实施伤害。23时许,刘某与申××电话联系得知其在本市X路宋门里附近,即带领薛勇强、芦某某、贾某某等人闯入申××的朋友赵×在本市X街X号租赁房内,持钢叉、钢管、砍刀等对申××以及屋内的樊××、孟×等人扎、砍,用砖、啤酒瓶等物砸申××等人,并将屋内的桌子等物品砍坏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同案被告人及参与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庭审前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建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申××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事吵。后刘某纠集薛勇强、芦某某、贾某某(同案三被告人,已判刑)、王鹏超、张孝波、段超、东东(姓名不详)、毛毛(姓名不详)等十余人,并让薛勇强纠集郭彦超、高某、于某等人打架。当晚20时许,刘某纠集的薛勇强、芦某某等相约十四、五人在本市西郊新世纪高某旁边的洗脚行聚集,刘某自行并指使薛勇强等人准备的钢叉、钢管、砍刀等十余件凶器放在一面包车上。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申××电话联系得知申在本市X路宋门里附近,即带领薛勇强、芦某某、贾某某等人闯入申××的朋友赵×在本市X街X号租赁房内,持钢叉、钢管、砍刀等对申××以及屋内的樊××、孟×等人扎、砍,用砖、啤酒瓶等物砸申××等人,并将屋内的桌子等物品砍坏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樊××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庭审时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芦某某、贾某某、薛勇强,同案参与人王鹏超、高某、郭彦超、张孝波、于某的供述。均证明在刘某、薛勇强的纠集下,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申××、樊××、孟×的陈述。分别证明案发当晚被刘某等人持钢管、钢叉随意殴打致轻伤、轻微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许×、樊×的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晚11点的时侯,看到刘某等人持砍刀、钢管、钢叉等物,将申××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4、辩认被告人刘某照片及笔录。证明申××、许×辩认出刘某系寻衅滋事参与人。

5、法医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申××、樊××损伤程度为轻伤,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薛勇强、芦某某、贾某某已被判刑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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