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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许某甲,基本情况分别同上。

十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留义,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被上诉人陈某某、姚某某、候某某、许某甲、杨某、王某、魏某某、陕某某、商某、时某某、李某某、许某乙(以下简称陈某某等12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某、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8月份,侯某在遂平召集陈某某等12人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奎屯摘棉花、番茄,许某报销到新疆来往车费,摘棉花头一茬每斤一元,二茬每斤1.5元,三茬每斤2元,摘番茄每袋一元。后侯某及其妻何某菊带领陈某某等12人去新疆摘棉花、摘番茄,由何某某负责记工,陈某某等12人也各自记自己的工。陈某某等12人共摘番茄x袋,加上杂工,合计工钱x元(已减去借支的910元)。在新疆干完活后,陈某某等12人自费从新疆回到遂平,共花交通费2904元。在遂平双方结算工资和各项费用时某生争执,陈某某等12人认为侯某发给他们的钱与他们实际应得的有差距,拒绝接收。庭审中,侯某对给陈某某等12人许某的工资核算方法及所记工予以认可,但以种番茄的老板梁某某所付工钱少为由拒绝支付工钱差额。另查明,陈某某等12人在新疆摘棉花的工钱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侯某与陈某某等12人口头约定了去新疆干活的具体事项及劳务报酬的核算方法,并对陈某某等12人在新疆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由其妻何某某记工,回遂平后双方也进行过工资结算,因此,双方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陈某某等12人提供的7张用工详细清单和12张从乌鲁木齐到奎屯的汽车票票据及从奎屯到遂平的车费说明,及其当庭陈某的与侯某约定的报销来回车费和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予确认。经核实,陈某某等12人应得劳务报酬为x元,从新疆奎屯至遂平交通费用合计2904元,以上共计x无。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等12名原告劳务费用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侯某负担。

宣判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其与陈某某等12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其仅是介绍人,在陈某某等12人到新疆后本人即回遂平,其妻何某某与陈某某等12人均受雇于梁某某,一样干活,由梁某某给付劳务报酬。其不应成为被告;2、陈某某等12人诉请的是摘棉花款,原判查明陈某某等12人摘番茄x袋,每袋1元,却认定工钱为x元,且不包括借支的910元,数额计算有误,认定欠款事实不清,请求改判。陈某某等12人以原判正确为由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组织陈某某等12人到新疆提供劳务,并与之口头约定了劳务的具体内容及报酬计算方法,同时某诺由侯某向陈某某等12人结算报酬,包括提供从遂平到新疆奎屯的来往交通费用。上述事实,侯某于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陈某一致,应予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侯某提供交通费,将陈某某等12人送至新疆奎屯,陈某某等12人完成工作任务后,侯某亦实际上与之结算报酬,侯某负有按照约定给付陈某某等12人劳务报酬和结算从奎屯至遂平的交通费用的义务。陈某某等12人请求x元,包括摘番茄、提供的杂工、装包、装车费用,扣除借支款后,应得劳务报酬x元,陈某某等12人从奎屯至遂平的车费为2904元,提供了记工清单、车票等,侯某对于计工清单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证人梁某某、何某某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梁某某与其系姨表亲,何某某系其妻子,均有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某某等12人关于劳务的数量、质量及金额所提供的证据,故侯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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