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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行为,于2010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羊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国移动裕丰专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在营业员将一部诺基亚5530型手机交给其选购时,羊某趁营业员不备,持该手机冲出店外逃走,随后被抓获。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670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羊某的供述、证人马xx、方xx、马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羊某辩称,没有公然抢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是诈骗或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羊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中国移动裕丰专营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在营业员将一部诺基亚5530型手机交给其选购时,被告人羊某趁营业员开票之机,持该手机冲出店外逃走,随后被抓获。该手机价值1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方xx、马xx超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羊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裕华通讯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被告人羊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应以诈骗或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是在销售人员的视野之中,公然带手机逃跑的,并不是秘密窃取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羊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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