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谭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云、人民陪审员吴文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3月29日、4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戊与被害人刘某庚因债务产生矛盾,为此被告人侯某戊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被害人刘某庚。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人侯某戊在茶陵县X镇与一个叫“勇哥”的茶陵人(在逃)商议用汽油烧毁被害人刘某庚的汽车。当晚11时许,二人在界首附近的加油站用一个装食用油的壶装满汽油并在加油站附近的垃圾场检了一条毛巾后骑摩托车来到安仁县X街上。到达某某街上后,被告人侯某戊与他人去吃夜宵,叫“勇哥”的茶陵人拿着汽油桶和毛巾在街上等他。2009年8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戊和侯某戊(已判刑)吃完夜宵后,被告人侯某戊让侯某戊驾驶被告人侯某辛摩托车,在某某街上(旧报警亭后面)接到“勇哥”的茶陵人,之后3人驾驶摩托车驶进某某村X路,在路途中,“勇哥”的茶陵人提出要从地上捡松树针叶去点火,于是“勇哥”的茶陵人和被告人侯某戊各捡了一些松树叶,由被告人侯某戊拿在手中。侯某戊驾驶摩托车送他们到刘某庚家附近后,则将摩托车停在离刘某庚家约20米的地方等待被告人侯某戊等人。被告人侯某戊和“勇哥”的茶陵人下车后从小路走到被害人刘某庚家门口,用汽油将被害人刘某庚停在其自家前坪的车子点燃。随后,侯某戊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侯某戊和“勇哥”的茶陵人逃跑。当被告人侯某戊等三人来到唐某己一叉路口时,被告人侯某戊叫来一部摩托车将“勇哥”的茶陵人接走,并给了“勇哥”的茶陵人2000元钱做路费。而侯某戊却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侯某戊来到永兴县X乡(侯某戊岳父母家)躲藏至第二天早上8点。第二天,二人又驾驶摩托车回到某某,被告人侯某戊给侯某戊1000元钱,让侯某戊逃跑。被害人刘某庚被毁车辆价值经物价部门鉴定为44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戊于2011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另被告人侯某戊已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44920元,且取得被害人刘某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己、刘某庚、彭某某、侯某戊、李某某、李某某、侯某辛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承诺书、收条、(略)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戊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用汽油故意烧毁公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44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戊已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已达成和解协议,悔罪表现明显,根据被告人侯某戊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侯某戊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水文
审判员周某云
人民陪审员吴文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