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被告周某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3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胡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胡某某。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对小孩漠不关心,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春节,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就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证人肖某某、胡某某出庭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女儿买鞋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原告父母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不愿回原告家。
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所生小孩由原、被告父母代为照料,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尽责任与事实不符,另外,原、被告矛盾是因为2008年春节期间,为给女儿买鞋双方发生口角引起的,但原、被告并未分居,2010年春节,原告还到被告娘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1、X号证据,被告除对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予以否认外,其余没有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2010年春节期间到被告娘家与被告生活的情况,故对原告认为自2008年春节以来一直分居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3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胡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胡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8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女儿买鞋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负气回娘家生活,原告父母曾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而遭拒绝。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主动到被告娘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在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小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朝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