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海,南郑县红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何某乙之妻。
全权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永海、被告何某乙、刘某某之全权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7被告在山西省运城市承包工程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同年7月20日下午14时,原告在干活时不慎扭伤了左脚,原告在工地附近的小诊所门诊治疗,因长时间不见好转。同年8月25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当地的五四一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陈旧性骨折。住院8天于同年9月1日治愈出院。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355.55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儿子何某护理在被告工地生活了20余天。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其支付工资1000元,给其儿子何某支付护理工资1200元。2007年9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回到汉中家中,同年11月,原告陆续在谢家山村等地帮他人修房砌墙。2008年2月13日,原告又因左内踝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同年2月26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花治疗费用9543.11元。原告之伤于2009年3月3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遂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x.11元。审理中,被告方认为原告之伤已于2007年9月1日在山西五四一总医院治愈,原告在2007年11月回家后还能他人修房砌墙为由,足见伤系其后期自己所致,与2007年在山西所之伤无关,且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但念在双方系叔侄关系,为化解矛盾,可给予适当补偿。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何某甲受伤所花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何某乙、刘某某自愿补偿4800元,其余损失由何某甲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何某乙、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审判员:张超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