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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被告徐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和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1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徐某便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徐某离婚;婚生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负担。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以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许某某基本情况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

被告徐某辩称,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和原告虽然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我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许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徐某便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2012年1月11日,原告许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和被告徐某结婚7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关系一直尚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尚未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强烈愿望,属真实意思的表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信任,注重感情培养和情感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北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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