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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涛,(略)安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7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打骂,双方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胡某琳由被告抚养,原告愿将婚前财产和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付孩子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胡某琳的事实;

4、(略)九里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4月起,原告王某某持续在娘家居住,并常向伏牛村村委会反映家庭矛盾要求协调处理未果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辩称,夫妻婚后虽偶尔为琐事争吵,但自己并未打骂原告。自2008年二人外出分开打工后,原告刻意疏远被告,夫妻之间缺少交流。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某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1、2、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05年中秋节前后经人介绍相

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日在(略)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琳,现由被告及其家人带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08年4月二人外出分开打工后,原告王某某疏远被告,很少接听被告电话,每次回家除到婆家看望小孩外,都在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虽经(略)合口镇X村干部组织调解,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

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棱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牌影碟机1台、音箱1套、饮水机1台、床1张、席梦思床垫1床、梳妆台1张、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沙发1套、被褥8床、液化气灶具1套、小方桌2张、椅子12把、铂金耳环1付、钯金戒指1枚,现均存放在被告胡某某家。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立马”牌电动车1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相识短暂即行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缺少理解、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不睦。特别是2008年4月以来,二人外出分开打工,原告王某某疏远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琳出生后常时间由被告及其家人带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女胡某琳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王某某离婚后应负担婚生女胡某琳部分生活、教育费用,根据本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支付17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车1辆,考虑照顾婚生女的权益,分割给被告胡某某所有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琳由被告胡某某带养,原告王某某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x元(按每月170元标准计算),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5000元,剩余部分从2012年起分年度于当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长虹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棱牌电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步步高牌影碟机1台、音箱1套、饮水机1台、床1张、席梦思床垫1床、梳妆台1张、高组合1套、矮组合1套、沙发1套、被褥8床、液化气灶具1套、小方桌2张、椅子12把、铂金耳环1付、钯金戒指1枚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贺家政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匡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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