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别名文X、绰号胖X),男,1966年11月出生。2008年因赌博被新乡县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X,男,1991年4月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彭某某、肖某某,辩护人袁xx等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因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8月17日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先后受雇于被告人薛某某,通过“老五”、“小王”为买受人传递伪造的各种假证及资料。2010年1月26日8时30分许,彭某某、肖某某到牧野区X路接受办假证资料后,又携带办好的假户口簿、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证书等物品准备送货时,在牧野路学府第一城售楼部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犯罪使用的工具、材料,不能证实假证是由被告人薛某某伪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雇佣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从事传递、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被告人彭某某在供述中虚构“小王”和老板薛某某是作假证老板的情节。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先后受雇于被告人薛某某,为买受人传递伪造的各种假证及资料。2010年1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到新乡市牧野区X路接受办假证资料后,携带伪造的王xx户口簿、李一x自学考试会计专业毕业证书等物品准备送货时,在新乡市X路学府第一城售楼部因形迹可疑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10月出生;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X,男,1991年4月出生。
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携带的手机、U盘、户口簿、大学英语四考试证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二代身份证、小灵通、被告人肖某某的假身份证等物品。
3、被告人彭某某手机信息内容证实“胖子”给其发送的信息内容“姬xx执业医师证书,编码x”。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提取的“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内勤杨xx、非农业户口”,与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户籍内勤杨xx、非农业户口,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5、新乡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提交的王xx户口簿、张xx户口簿,经新乡市公安局鉴定,王xx的户口簿系伪造。
6、河南省高等教育考试处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向其单位提交的李一x的自学考试会计专业毕业证书系伪造。
7、抓获经过、出警证明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于2010年1月26日8时25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新乡市X路学府第一城抓获二名形迹可疑人员(彭某某、肖某某),并在二人身上发现部分假证件及相关物品。
8、证人葛xx证言称,新乡市公安局卫东派出所向其出示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某携带的河南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本是假的。
9、证人孙xx证言称,其借朋友刘xx的真大学英语四级考试证书想办个假的,其提供电话x联系作假证,后作假证的人说该证被卫东派出所扣押了。
10、证言姬xx证言称,其一个叫强xx的朋友称,能给其搞一个高级医师执业证,后将其照片拿走。
11、证人强xx证言称,其于2010年1月通过一个办假证的电话与人联系,给姬xx办假证。
12、证人张xx证言称,其户口簿于2010年1月17、X号在市X街的时候丢失了,其没有让人办过假户口簿。
13、证人李二x证言称,其有会计证,其朋友鹿xx在去年(2009)冬天时曾借用其会计证复印件。
14、证人鹿xx证言称,今年(2010年)赵xx曾经找其,让其找一个会计证复印件,其把同学李二x的会计证复印件借给赵xx。
15、证人赵xx证言称,其曾经找鹿xx借用别人的会计证复印件。
16、证人王xx证言称,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姓名为“王xx”的户口簿不是其的,因为其户口簿上有好几口人;而这个户口簿上只有“王xx”一个人;其户口簿没有向外出借过。
17、证人高xx证言称,其与王xx是一个村的,王xx没有借过其户口簿和户口簿复印件。
18、证人李一x证言称,其最高学历是初中毕业,公安人员出示的“李一x”自学考试毕业证不是其的,该毕业证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
19、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称,我别名叫X,公安人员扣押的华伟小灵通(银灰色)是我的,号码x。
20、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称,我是帮老板送假证的,短信中的“胖子”不是客户,“胖子”就是老板,他叫薛某某,小名文涛,也叫胖子,电话x。我是通过薛某某的马仔“小王”认识的,我在新乡市到处卖塑料品时,小王主动问我做不做这个帮老板送假证的事情,还告诉我送一个假证可以得到20元的报酬,我当时就答应了;我送了二、三次之后感觉钱好挣,肖某某我俩是老乡,也介绍他和我一块送货。送完货都是薛某某给钱(就给一次1000元钱)。我还没有给肖某某钱,一起吃饭、上网花了400多元;手提袋里的英语四级证书、大学毕业证、二张户口簿、三个U盘、执业医师证、企业执照复印件是包里的,证件和复印件是从客户手里拿的。每次接货都是我和肖某某两个人,摩托车是薛某某的,我不知道薛某某住在哪里,我送的假证只知道是“小王”给我的,我不知道是谁造的,应该是薛某某给“小王”的。“接货”就是从客户手中或指定的地点把做假证的需求和证件样本拿过来交给小王、老五或薛某某;“送货”就是把制好的假证从薛某某、小王、老五手里拿过来放在指定的地点让客户取走。
2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称,我和老乡彭某某帮人送假证,送的有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准生证、毕业证等,我和彭某某总共帮人送了四次,我们知道送的这些都是假证,送一次每人从老板处得20元。彭某某送假证比我干的要早几天。我们老板是胖子,前几天在派出所我才知道他叫文涛。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彭某某、肖某某非法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非法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又有公安人员在其手机信息中提取办理假证的信息内容相印证,被告人薛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