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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邓某诉郑州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邓某。

原告张某乙。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王某丁。

被告凌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诉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王某丁、凌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原告王某甲,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千智永、何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诉称,2008年1月13日,邓某飞前往新乡出差,乘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行驶至新乡县中央大道与金融大道交叉口处,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车牌号豫x号的奇瑞QQ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邓某飞当场死亡。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豫x号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有关方面调解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丧葬费849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种损失x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汝南县X街派出所证明;3、汝南县公安局舍屯派出所证明;4、汝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5、交通事故认定书;6、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7、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8、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豫x号客车是凌某某挂靠在我公司,我方对该车辆不实际占有,不享有其收益,仅收取了服务费;2、该客车我方负次要责任,已付8490.5元丧葬费。

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凌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辩称,1、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豫x号只是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前,按旧保单赔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豫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的是道路责任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我公司与被告交运集团签订的道路责任险需要确认豫x号车的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5、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对原、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对证据1、2、3、4被告交运集团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邓某飞是非农户口,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交运集团、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应重新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证据6中两份笔录被告交运集团、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附图该两被告认为不符合公安部门的制作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笔录真实、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附图因是原告方单方绘制,故依法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为被告交运集团内部管理形式,对外不具有效力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3日14时5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G-x号奇瑞QQ牌小轿车,沿新乡县金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沿中央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会驾驶的豫A-x号宇通牌客车相撞,造成该客车内的乘客邓某飞当场死亡。该事故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丁未遵守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会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性,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x号客车的乘车人邓某飞无责任。

另查明,1、邓某飞姊妹4人;2、刘某会系被告交运集团的驾驶员;3、豫G—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4、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上显示每人责任限额为x元;5、被告凌某某已支付原告x.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会与被告王某丁的各自驾驶车辆的违章行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继而又导致受害人邓某飞当场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王某丁负主要责任,刘某会负次要责任,邓某飞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中王某丁、刘某会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该二人分别实施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同一损害结果,离开该二人直接相撞的违章驾驶行为,便不可能间接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故王某丁、刘某会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该原因力的划分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应承担70%的责任,刘某会承担30%的责任。对于豫A-x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车主问题,被告交运集团提交了其与被告凌某某之间挂靠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虽提起异议,但对其异议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认定为被告凌某某。又因刘某会系该肇事车辆的司机,被告凌某某作为此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享有的运营利益,所以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为被告交运集团,其对该车辆收取有管理费用,亦享有相应的运营利益,基于此,该被告对被告凌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作为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G—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单位,应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赔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x号客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投保单位,为便于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方合法有据的损失得以尽快赔付,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就被告凌某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单核定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为x.05元×20年=x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但原告张某乙要求其扶养费按2308.3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2308.35元×8年÷4=4616.7元;原告邓某的抚养费为7826.72元×2年÷2人=7826.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作为肇事司机即本案被告王某丁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给原告的身心已带来一定安慰,故该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凌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数额偏高,结合原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x元较适宜。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无证据相佐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述,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2元,以上共计x.92元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后,剩余x.92元的70%即x.34元,应由被告王某丁负担;以上数额的30%即x.48元,除去被告凌某某已支付的x.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应由被告凌某某负担。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对上述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x元;

二、被告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x.3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x.9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邓某、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4200元,被告凌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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