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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蒋某乙及其代理人张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晚6时左右,我在家听外边有吵闹声,我出门一看,被告蒋某乙领着其家人和我父亲吵架,我上前问什么事,被告蒋某乙父亲推我说,你爸的石板砸住我的脚。后来被告蒋某乙母亲也过来,这时被告蒋某乙过来先掐住我的脖子,摁住我的头往墙上磕,又是拳打脚踢,我头破血流,我父亲看要出人命,拨打110,后来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住院,2009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47.63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蒋某乙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966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蒋某甲,原告蒋某甲的伤是他自己摔伤造成的。蒋某甲所出具的医疗票据不合法,交通票据不予认可。蒋某甲每月收入2200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定费用计算太高。轻微伤没有抚慰金赔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6时左右,原、被告因两家以前有矛盾发生争吵及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蒋某甲受伤。于2009年11月2日住进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57.13元,放射费60元,检查费220元,四家李卫生所治疗费263元,大蒋某卫生所治疗11张有章的39元、没有盖章的有3张票据共计108.5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4元。

另查明: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蒋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受伤事实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及陈庄派出所讯问笔录,法医鉴定在案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诉称没有打原告,但没有向法院提供没打原告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04元,均为50元支持。陈庄乡X村卫生室、陈庄乡大蒋某卫生室的医疗票据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在这次事件发生过程中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对比其中医疗费有957.13元+放射费60元+检查费220元=1237.12元,误工费4天(2009年11月2日至11月5日)×20元=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护理费4天×10元/天×1人=40天,伙食补助费4天×10元/天=4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97.13元。原告承担1597.13元×30%=479.4元,被告承担1597.13元×70%=1117.99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抚慰金2000元及每月收入2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1117.99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蒋某甲承担45元,被告蒋某乙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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