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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略)。

投资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被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居间方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并同时约定委托人违约的,应当给予居间人在本合同中应当获得的佣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首付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解除了合同。因此,原告在催讨违约金及佣金无着的情况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及必要费用合计8,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致使被告与案外人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曾在居间活动过程中承诺帮助被告办理贷款,但之后未果。故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整个居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经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原告与被告王某及案外人王某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王某位于(略)某房屋(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7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即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付款10,000元定金,于2009年11月17日支付首付140,000元,第三次在2009年11月30日付款叁万元正,余款490,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乙方有义务保证个人贷款顺利审批等等”。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委托人双方委托的事项,委托人双方均应按该房产(总价款计)1%向居间方支付报酬。”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委托人违约的,按照居间人在本合同中应获得的佣金予以赔偿或者按照本合同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二赔偿于居间人。”合同第五条第2项中还约定:“委托人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a、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的;……。”

另查明,被告支付案外人王某定金6,000元。之后,被告与案外人协商解除居间协议,双方未再继续履行《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的交易义务,双方也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合同应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亦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无法律依据。虽然,原告因未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推断出原告也确实在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该必要费用为1,000元。该笔必要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必要费用1,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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