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XX诉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58年出生。

被告李XX,女,1958年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男孩张1XX。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3年起,双方争吵不断,分居已经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XX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总会有小的摩擦。双方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

在庭审中,双方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1XX。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间的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30年,表明双方的婚姻状况良好。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以提高生活质量;并通过交流与沟通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原告张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互相关心、认真交流,双方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