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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贾1XX、贾2XX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1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2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XX,系贾2XX之父。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齐XX,该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X、贾1XX、贾2XX诉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及2011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XX、贾1XX及委托代理人张运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XX、魏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患者张XX原有风湿病引起的瓣膜性心脏病,一直通过药物治疗,到2010年1月下旬,患者感觉病情有所加重,家人即陪同其到被告处就诊,2月5日住院治疗,被告于2月8日为患者实施了“二尖瓣膜置换手术”。术后患者一直发烧、伤口一直流脓血,医生却认为是正常现象,故于当年2月22日出院。2月28日,患者到被告处换药时,医生提出:内部感染,必须住院做二次手术。患者家属当即办理了住院手续,办完住院手续不到两小时,被告即安排张XX进了手术室,术后病情继续加重,被告认为因病人身体太虚,抵抗力差兼术后并发症,到3月7日15时,医院发出病危通知,21时将病人张XX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医院曾建议放弃治疗,病人家属一直要求积极治疗。3月13日,被告通知家属:张XX死亡。张XX入院时尚无性命之瘐,但做完第一次手术后,病人持续高烧、炎症不退,刀口竟无法愈合,被迫行二次手术,仍未能留住病人性命。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严重过错,被告应对病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到市卫生局反映情况,要求封存病历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3个小时后,才将病历提供封存。原告查阅被告提供的病历后,发现其病历涉嫌伪造,具体情况:1、被告提供的两套3月7日9时到15时的长期医嘱单,其中一套(长期医嘱第4、5页)记载:3月7日9时为一级护理,15时15分病危;而另一套病历记载:3月7日9时医嘱为特级护理、病危。两处记载明显矛盾,也与15时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显属伪造,故意加重患者病情。2、原告在医院要求封存病历时,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在此期间,原告在医生办公室地下拣到患者入院记录首页一张,与后来医院封存病历中患者入院记录首页内容不一致,其中睡眠描述和心律不齐的描述不一致,医院涉嫌伪造病历。3、临时医嘱单3月7日23时医嘱执行者张环环签名与3月8日10时医嘱执行者张环环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4、临时医嘱单2月28日下午2时医嘱的“2”字为涂改、3月10日医嘱的“10”为涂改,违背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七条: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下,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5、2月28日手术护理记录单显示病人出手术室的时间为13时40分被送回病房,而当日重症监护室的记录单显示13时45分手术后被送到重症监护室,16时30分被送回病房。二者明显矛盾,是在伪造病历。6、3月8日微生物检验报告单中将女性张XX写成了男性。

被告提交的病历存在多处涂改、伪造签名、伪造病历情况、造成治疗过程记载多处矛盾,该病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医疗管理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被告已经涂改、伪造后的病历,已失去了病情记载的真实性,属虚假病历,不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3元、支付护理费17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6776.94元、死亡抚慰金8万元、共计x.45元。2、判令被告对于其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的痛苦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因瓣膜性心脏病于2010年2月5日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进行了二尖瓣置换手术治疗,后因患者纵隔感染,于当年2月28日再次入院治疗。患者住院期间,院方诊断明确、治疗合理、及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1、3月7日的长期医嘱单记录不存在矛盾,长期医嘱是入院开具后地直执行的医嘱,3月7日的长期医嘱是重整医嘱,在此前一直是一级护理,特级护理是在手术室。3月7日AM9时与3月7日PM9时中间时差12个小时,地点不一样护理级别肯定不一样。也不存在两套医嘱的问题,只是重新整理而已。也没有与病危通知书不一致的问题,长期医嘱的病危是持续病危。2、入院记录以病历为准,原告从废纸篓里拣来的病历系废弃物,不能算病历。3、临时医嘱用药及执行每天给患者都有一日清单,患者对用药方面至今未提出异议,是否属于代签名与医疗事故无关,不存在伪造。4、临时医嘱的改动属正常行为,写错了就需要改。5、手术护理记录是手术室里的记录,是下午1点40分出手术室,根据当时的记录是往病房送,但实际上患者麻醉未醒,直接转入ICU进行监护,不存在前后不一致的问题。6、电脑没有调整,工作不认真我们认可,医嘱单上的时间不属于涂改,属于正常修改。患者死亡的发生系手术并发症引起,术前已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且患者家属当时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因此,院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事项:1、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患者死亡的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责任程度即损害参与度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XX的妻子张XX因风湿病引起的瓣膜性心脏病(初步诊断)于2010年2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于2月8日为患者实施了“二尖瓣膜置换手术”。术后患者一直发烧、伤口一直流脓血,医生告知属正常现象,故于当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二、三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2月28日,患者到被告处换药时,换药的医生提出:内部感染,必须住院做二次手术。患者家属当即办理了住院手续,被告即安排张XX进了手术室,术后病情继续加重。被告认为因病人身体太虚,抵抗力差兼术后并发症,到3月7日15时,医院发出病危通知,21时将病人张XX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3月13日,被告通知家属:张XX死亡。双方就善后事务发生纠纷。诉讼中,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鉴定机构认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则认为因被告涉嫌病历造假,即使进行鉴定,也不能反映真实的治疗情况,故拒绝配合鉴定。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确有与原始材料不一致之处,还有一些不应该、不规范的改动和签字差错。

本院认为,患者张XX是因风湿病引起的瓣膜性心脏病到被告处就诊、住院的,说明张XX入院时具较为严重的心脏病。从2月8日被告为患者实施了“二尖瓣膜置换手术”至2月28日(前后20天)患者到被告处换药期间,张XX一直发烧、伤口一直流脓血、伤口逾合的不好,但这并未引起医生的重视,却误认为是术后恢复期的正常现象。医生发现“内部感染,必须住院做二次手术”,说明感染与“二尖瓣膜置换手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当日住院紧急进行了二次手术,术后病情继续加重,被告于3月7日发出病危通知后第6天,即通知患者家属:张XX死亡。虽然患者张XX因较严重的心脏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保证患者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在因原告拒绝对病历进行鉴定而无法进入鉴定程序的情况下(病历只有首页另补、几处改动不规范,个别代签名等,尚不能认定全套病历造假),根据张XX住院前的身体状况及张XX接受了“二尖瓣膜置换手术”后伤口感染的事实,可以做出被告在对张X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有过错的定性判断,而难以对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做出非常专业、准确的定量分析。在张XX自身存在较严重的心脏病需要治疗这个大前提下,又因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本院酌定被告在此纠纷中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费用的分项为:1、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30元×14=420元;2、营养费10元×14=1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2人陪护、每人50元/天计算为50元×2×14=1400元;4、被抚养人贾延阁的抚养费: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3元×4÷2=6776.86元;5、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x元;6、丧葬费为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6=x.5元;7、医疗费费票据为x.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万元。应赔偿费用合计为x元×50%=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x元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5元,分别由原告负担1377元;由被告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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