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23岁。
被告罗某,女,21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举行结某仪式。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2月24日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余x。婚后被告与原告一同到上海打工,2011年5月28日被告请假回潢川给女儿过生日,6月4日被告还未等女儿过生日(农历五月初八、阳历6月9日),称公司催其回去返回上海。6月5日晨,被告给家里打电话称已回到上海并在租住的房子里休息。后再与被告联系,她一直关机,原告家人委托原告在上海的舅舅去看看,发现屋内根本没人。后多方查找,发现被告与一河南息县男子在上海浦西同居。6月12日,原告及其亲友将被告劝回老家。但被告于6月21日又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余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举行结某仪式。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前原被告双方均无财产,2010年12月24日到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余x。婚后被告与原告一同到上海打工,2011年5月28日被告请假回潢川给女儿过生日,6月4日被告还未等女儿过生日(2011年农历五月初八、阳历6月9日),称公司催其回去便返回上海。6月5日晨,被告给家里打电话称已回到上海并在租住的房子里休息。当天原告家人再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关机,原告家人便委托原告在上海工作的舅舅去看看,发现屋内根本没人,便报警查找。后原告及其父亲均赶到上海多方查找,才在上海浦西找到被告。6月12日,原告及其亲友将被告劝回老家。但被告于6月21日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余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某、报警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及其子女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经人介绍并自愿结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山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