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艾武,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艾武,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购买李某的布料,欠李某布款x元,并于2008年2月1日向李某出具了欠条1份。2009年5月22日,李某之子李某广收到王某给付的布款500元。2010年2月26日,李某收到王某给付的布款500元。2011年2月1日,李某收到王某给其指定账户转账的500元布款。李某共收到王某给付的布款1500元,下欠x元未付,李某向王某经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争执成讼。以上事实有王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王某提交的收条、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虽无签订书面布料买卖合同,但实际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王某购买李某的布料,依法应当给付货款,除已给付的1500元外,仍下欠李某货款x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布款的责任。李某请求给付x元布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辩解其与杨某伟、杨某华兄妹的母亲存在买卖关系,与李某不存在买卖关系,李某作为原告不适格,且部分布款已被杨某伟、杨某华领取的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王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布款x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因与杨某伟、杨某华及其母亲存在买卖关系而向他们出具了x元的欠条,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杨某华支付2000元,于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17日分别向杨某伟支付4900元、1800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这8700元为货款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二审期间当庭提供王某国、杨某、张青岭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李某与杨某伟的母亲系合伙关系,王某是向杨某伟的母亲购买布料并约定可退可换,其先后给过杨某伟、李某布料款。
李某质证称:1、王某国只能证明曾和王某一起去拉货,其余事实均表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2、杨某称杨某伟和李某曾找王某借过两次钱,与本案无关;3、张青岭称他们曾多次购买布料,因此无法证明杨某伟、杨某华取走的8700元与涉案这笔交易具有关联性,且张青岭系王某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国、杨某、张青岭三名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王某所称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因购买李某的布料未及时付清货款而出具欠条一份,现仍下欠货款x元,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王某上诉称李某与杨某伟、杨某华及其母亲存在合伙关系,杨某伟、杨某华已取走货款共计8700元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