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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秦某、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该行职工。

被告秦某,男,汉族。

被告蔺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某告秦某、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分别向原告与两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秦某、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秦某于2002年6月18日在我行借款3800元,年利某为6.90%,到期日为2003年6月18日。被告蔺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秦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蔺某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秦某归还本金3800元,利某1960.99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某;被告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某、蔺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秦某、蔺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秦某于200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约定利某为6.903%,借款期限至2003年6月18日止。若被告违约将支付日利某万分之贰点壹的逾期利某,日利某万分之伍的罚息。被告蔺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范围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2002年6月1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秦某3800元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3、2009年6月27日,债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秦某催要借款。

4、利某清单一份。以此证明截止2011年6月21日,按约定的年利某6.903%秦某的借款利某为1960.99元。

5、原告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自称无钱,拒绝归还。

被告秦某、蔺某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蔺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占城营业所借款3800元,年利某为6.903%,到期日为2003年6月18日。被告蔺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一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某,按日利某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秦某借款本金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2009年6月27日,被告秦某签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截止2011年6月21日,被告秦某共欠原告本金3800元,利某1960.99元未还,被告蔺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蔺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秦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00元、支付利某1960.99元(暂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蔺某主张对被告秦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依照约定被告蔺某对借款人秦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三千八百元,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利某一千九百六十元九角九分,两项共计五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九分(利某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并支付从2011年6月22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某(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某计算)。

二、被告蔺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两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徐保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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