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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活动。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我行贷款10万元,并与王某某、吕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某某已还借款本金x.10元,下余x.9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催款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9元、利息2915.41元,及截止到法院判决书执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和罚息。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元及利息2915.4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对张某某的10万元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9月1日将贷款10万元打入张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被告张某某与吕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共同与原告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吕某某、王某某共同为张某某贷款x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日张某某领取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已还借款本金x.10元,下余本金x.9元至今未还,至2010年7月21日起诉之日,利息为2915.41元。原告同时请求,从2010年7月21日至本案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9年9月1日,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收到原告借款x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己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张某某未按约偿付本息。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乙方(被告)违约责任第四项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9元及利息,于事实于法律均有据,其诉请应予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作为联保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捺了手印,表明其已明知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的责任。因此,吕某某、王某某应对张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质证权力,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x.9元,利息2915.41元(计至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本金15.3%利率计息,按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霞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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