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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被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李xx、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一直以来,原告长期向被告方供应生铁,从2008年起,被告陆续欠了原告几笔货款,先后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计37680元,于2009年8月4月出具欠条一张,计34750元,共计7243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还款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过欠款,至今欠原告货款70430元。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李xx、李xx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的生铁款数额不实,现只欠原告生铁款37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2009年6月19日李xx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当时欠原告生铁款37680元。

②2009年8月4日李xx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当时欠原告生铁款34750元,此后支付原告2000元,由李xx在该份欠条上注明,此笔欠款尚欠32750元未付。

被告李xx、李xx、李xx围绕本方的答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③2011年1月31日唐xx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

④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⑤过磅单一份、⑥李xx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交易往来中,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现只欠37400元未付。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①、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证据③无异议,对证据④、⑤、⑥不予认可。

本院经综合认证,对原告方证据①、②,因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据③,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证据④、⑤、⑥,因三份证据出现的时间均在2009年6月份之前,不能否定原告方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本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4月至2009年年底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合伙办铸造厂,期间向原告唐xx购买生铁。2009年6月19日由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唐xx生铁款(37680元)叁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正”。2009年8月4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唐xx生铁款(34750元)叁万肆仟柒佰伍拾元正”,此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由被告李xx在该欠条上写明“以(注:应为“已”)付2000元〈贰仟元整〉”。2010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10000元。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目前为止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5743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有效欠据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连带偿还原告唐xx货款57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1元,财产保全费705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李xx、李xx、李xx、李xx负担18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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