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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三十二人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路某等人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胡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某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路某(富源小区热力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第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第三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某第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杰,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蔡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丁、郑某、雷某、李某、曹某、王某戊、樊某、张某某峰、张某庚、王某辛、张某壬、付某、贺某、胡某癸、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藏某、卢某、徐某、张某某、南某、高某、原某、莫某、贾某、王某某、王某某(以下简称蔡某等三十二人)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馨物业公司)、杨某某、刘某、路某、韩某、武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程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等三十二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某等三十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安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杨某某、路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以及王某某、胡某某、周某、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某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О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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