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魏某乙,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以下简称中医某附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医某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1、胸瘠;2、眩晕;3、头痛;西医:1、冠心病心绞痛;2、高血压病;3、脑血管痉挛;4、高脂血症;5、美尼尔氏综合症。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又出现浅表静某。2007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花费医某费共计x.64元。原告在被告处出院后,仍感不适,又分别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某、河南省人民医某、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某、河南中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郑州市骨科医某及北京广安门医某进行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王某存在药物性肝损伤、静某、骨性关节炎、滑膜炎(软组织无菌性炎症)、双侧大脑中动脉痉挛、无名肌痛(压痛、触痛)、骨痛、上下肢水肿、下肢浅表青紫、电解质紊乱及低血钾等后果。诉讼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病历,据被告解释是因为大夫借阅了病历未及时归还,放在院长办公室,原告诉讼后未能找到原始病历,遂根据以前复印的客观病历,对原告病历进行了复原,并提交法院,后在院长办公室发现了原始病历,又提交法院。2009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复印的病历(A套病历)与被告第一次提交的病历(B套病历)、被告第二次提交的病历(C套病历)是否相同进行鉴定,确定不同之处。该中心于2009年6月8日作出豫公专痕鉴字[2009]第X号痕迹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A套病历与B套病历各自独立形成;存在差异多。(二)B套病历与C套病历各自独立形成;存在差异。(三)A套病历第1页、第3页、第34页与C套病历第3页、5页、第30页记载内容存有不同。2009年6月6日,原审法院又委托该中心对C套病历中第23页“护理记录单”上内容栏第十三行患者签名处“王某”签名字样笔迹,第42页《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某保险住院申请表》上病人或家属意见栏处“王某”签名字样笔迹,第46页《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临时医某》上备注栏中第六行处“王某”签名字样笔迹是否王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0024-X号意见书,鉴定结论为:C套病历中第23页“护理记录单”上内容栏第十三行患者签名处“王某”签名字样笔迹,第42页《郑州市X镇职工基本医某保险住院申请表》上病人或家属意见栏处“王某”签名字样笔迹,第46页《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临时医某》上备注栏中第六行处“王某”签名字样笔迹是王某本人所写。另查明,原告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因病到被告中医某附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某服务合同。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某服务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院方应尽的职责,但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套病历,该两套病历与原告提交的病历,经鉴定存在多处差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医某附院有伪造和篡改病历的行为,存在过错。因被告的该过错行为,导致无法证明被告的医某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被告是否存在医某过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原告存在的药物性肝损伤、静某、骨性关节炎、滑膜炎(软组织无菌性炎症)、双侧大脑中动脉痉挛、无名肌痛(压痛、触痛)、骨痛、上下肢水肿、下肢浅表青紫、电解质紊乱及低血钾等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一、原告要求医某费x.58元,包括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费用x.64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某与其他医某治疗的费用和在药店购药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护理费x.26元,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常某某工资2657元/月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4个月过高,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病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共计101天计8945.23元;三、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计10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交通费2900元,包括原告到北京治病的往返火车票及在北京市乘坐公交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营养费x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101天,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主张24个月的营养费过高,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10元。以上五项共计x.8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疗后,出现药物性肝损伤、静某、骨关节炎、滑膜炎、无名肌痛和低血钾等各种疾病,遭受了一定精神损害,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负担。
宣判后,中医某附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中医某附院存在对原始病历的伪造、篡改或销毁,无事实依据;2、中医某附院复原病历的过错与被上诉人王某的现有病情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药物性肝损伤、滑膜炎骨痛、上下肢水肿、双侧大脑中动脉痉挛、无名肌痛、电解质紊乱及低血钾等十三种病症,在庭审中王某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以上病症其在中医某附院出院时都不存在,王某在出院后自行产生的病症,与中医某附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医某附院承担赔偿后果,没有事实依据;4、王某在中医某附院出院后的骨折,及没有任何病历印证的在药店大量购买的药品,与本案无丝毫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医某附院承担,无事实依据,明显有失法律的公正;5、中医某附院不存在对原始病历的伪造、篡改或销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判定中医某附院承担责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6、原审法院判决支付x元的精神损害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精神损害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上诉人中医某附院不依法在第一时间封存病历,反而连续编造虚假病历,提供大量伪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可争辩,是掩盖和抹煞不掉的;2、王某先后写出三份司法鉴定申请书,而中医某附院没有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同时三份病历都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中医某附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依法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3、王某的损害后果,有多家大医某的住院和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和药品说明书,权威医某文献资料为证,连中医某附院会诊也承认静某和肝损害是用药的不良反应的后果,而且这些病历、药品说明书及医某文献资料都是在法院经过质证的;4、由于损害后果严重,造成王某自理困难,从而导致骨折,骨折全是由省人民医某诊治的,药费单据也是省人民医某的,中医某附院所述王某在药店大量购买药品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5、重审时王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是因为王某不仅是由于健康严重受损而导致终生痛苦,而且是由于中医某附院侵犯王某及亲属的声誉权,从而导致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从人道主义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判定给以精神抚慰是完全应当的;6、重审的原审判决依然存在一些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某住院期间出现三份不同病历,经鉴定三份病历独自成立,证明病历系伪造,王某在中医某附院住院导致的病情与医某用药错误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未经司法鉴定系因中医某附院伪造病历,失去客观性,无法鉴定病历,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同时王某在中医某附院受到损害,带来的精神痛苦很大,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得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医某附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因病到上诉人中医某附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中医某附院作为医某机构,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某机构及其医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某、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某费用等病历资料”。本案中,中医某附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两套病历,经鉴定,该两套病历各自独立形成且存在差异,同时该两套病历与王某在中医某附院所复印的病历亦存在差异或不同,从而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中医某附院是否存在医某过错,以及中医某附院的医某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中医某附院存在过错,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中医某附院对王某的实际损失和王某存在的药物性肝损伤、静某、骨性关节炎、滑膜炎(软组织无菌性炎症)、双侧大脑中动脉痉挛、无名肌痛(压痛、触痛)、骨痛、上下肢水肿、下肢浅表青紫、电解质紊乱及低血钾等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的医某费为x.58元、护理费为89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交通费为2900元、营养费为1010元,酌定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上共计x.81元,中医某附院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医某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医某院第一附属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