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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阳、王辉和被上诉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双方均认可原告系原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更名而来。

2、1996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3、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填写的一份《河南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减少人员登记表》显示被告月缴费工资为29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0月份。

4、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中旬。原告未提交2009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原告向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一份辞退证明显示原告2009年11月24日作出了辞退被告的决定,但原告未提交将辞退被告的决定通知到被告的证明。

5、被告自称2010年2月20日看到原告辞退被告的决定。

6、原告称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7、被告将其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33.33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570元,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x元,共计x.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8、庭审中,原告对诉称事实进行如下补充“因常某与原秘书长谢长勤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嫌职务犯罪,已被郑州市X区检察院立案调查”。原告据此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一直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于2009年12月中旬口头通知被告已被辞退,但被告不予认可,其陈述在2010年2月份看到原告辞退被告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存续13年3个月。被告称其在原告处提供正常某动至2009年12月中旬,原告未提交2009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故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提供正常某动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33.33元(2900+2900/30×20)。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辞退决定送达被告,故应认定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提供正常某动,原告应支付被告此期间的生活费570元(285×2)。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x元(2900×11)。原告称因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财务管理制度、规章制度、被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及原告作出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决定的程序,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13.5×290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常某2009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33.33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570元、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x元,共计x.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不服,被上诉人常某在任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财务制度,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已被郑州市X区检察院立案调查,且上诉人的内部规章制度随着被上诉人常某的离职下落不明,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违法错误;因上诉人并未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未与被上诉人常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单位原领导谢长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亦不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因此,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常某各项费用x.33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常某支付2009年11月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4833.33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570元,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共计x.33元。

被上诉人常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向本院提交了(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常某涉嫌犯罪;被上诉人常某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秘书长谢长勤犯诈骗罪,但谢长勤犯罪与其无关。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还提交了2009年4月15日审计报告、2009年9月16日会长办公会议纪要和豫交协(2009)X号文件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常某任职期间严重违规,2009年9月16日会长办公会议讨论要严肃处理不称职、有问题人员,2009年10月29日上诉人决定辞退被上诉人常某;被上诉人常某质证称2009年4月15日审计报告在其在职期间就已出具,但该审计报告是针对谢长勤任职期间经营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与被上诉人常某无关;2009年10月被上诉人常某还在职,没见过会议纪要和辞退决定,这2份证据不真实。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还提交了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2000年12月26日《关于制定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及2本文件汇编,以证明上诉人有财务制度;被上诉人常某质证称对此不清楚,与其无关。上诉人还主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在计算赔偿金时,被上诉人常某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被上诉人常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4月15日审计报告、2009年9月16日会长办公会议纪要、豫交协(2009)X号文件、2000年12月26日《关于制定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2本文件汇编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秘书长谢长勤犯诈骗罪,未认定被上诉人常某犯罪,也未涉及被上诉人常某,因此,该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常某在任职期间涉嫌职务犯罪已被郑州市X区检察院立案调查,未提交被上诉人常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亦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常某犯罪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常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财务制度,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其在一审诉讼中只提供了2000年至2009年财务账册的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且被上诉人常某并不认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认定其该主张,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虽又提交了2009年4月15日的审计报告、2009年9月16日的会长办公会议纪要、豫交协(2009)X号文件、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2000年12月26日《关于制定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及2本文件汇编,但审计报告是针对谢长勤任职期间经营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未显示与被上诉人常某有关;2009年9月会长办公会议纪要也未显示被上诉人常某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常某送达了豫交协(2009)X号文件即辞退常某的决定;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2000年12月26日《关于制定河南省交通运输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以及2本文件汇编,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常某严重违规,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常某有保管其内部规章制度的职责,隐藏内部规章制度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并已将辞退决定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常某,故其上诉称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的劳动关系违法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常某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常某亦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常某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上诉称其无需再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及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上诉称在计算赔偿金时被上诉人常某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上诉人作为法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常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论责任在其哪任领导,上诉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其上诉称未与被上诉人常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其单位前任领导,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交通物流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理审判员石卫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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