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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蔚曜,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7日、同年10月12日二次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蔚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为原告提供各种原料、调味料、厨师、盛器,并负责客人的投诉、营业额的亏损,被告提供酒店场地内的水、电、煤;原、被告双方对烤羊排等进行定价,对烤羊排等的销售总营业额按5050分成,鲜榨汁销售的总营业额按被告得52原告得48分成;双方应每日对账,并把销售单据作为结账凭证,每月结清账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30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的酒店营业,并于2008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进场费2万元。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承包燕鲍翅烹饪销售项目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燕鲍翅的原料、调味料、厨师、盛器,并负责客人的投诉、营业额的亏损等,被告提供酒店场地内的水、电、煤,原、被告双方对燕鲍翅等进行定价,并按燕鲍翅每月销售总营业额5050分成,双方每日对账,并把销售单据作为结账凭证,每月结清账款,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起先被告能按约履行合同,并能在每月前几天向原告结付上月的销售分成款,但是,后因被告内部最高管理人事变动,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拒绝支付其财务已结好的2009年3月份原告销售分成款x元,尽管被告违约在先,而且原告资金周转也十分困难,但是原告在2009年4月初还是坚持在被告处继续经营,另一方面不断向被告催讨欠款,并于2009年4月16日中午向本市公安机关报案求救,当时徐某承认原告能得2009年3-4月的销售分成款,但被告仍迟迟不肯支付原告销售分成款,而原告还要支付厨师工资、购买原材料等费用,因原告资金实在无法周转,无奈只得于2009年4月16日下午撤出被告的酒店自救,自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原告应结销售分成款7677元,以及鲜榨汁款15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书》、2009年1月8日原、被告所签《合同书》于2009年4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分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退还原告“进场费”x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2008年12月21日的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酒店内承包经营烤羊排等烹饪销售项目,双方按营业额五五分成,由原告采购原材料、招聘厨师、支付厨师工资。若客人点菜,则当场制作上菜。合同期限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30日;收据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x元。

2、2009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由原告承包经营燕鲍翅烹饪销售项目,由原告采购原材料、招聘厨师、支付厨师工资。若客人点菜,则当场制作上菜;合同期限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

3-1、2009年3月的对账单,有被告的总经理陆某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的章,圆珠笔的内容是被告的财务宁国祥书写,2009年3月份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分成款为x元。

3-2、2009年4月16日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2009年4月1日至4月16日在店内进行经营的情景。

3-3、2009年4月1日被告与陆某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证明被告的总经理陆某被被告解聘,但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

4、被告销售日报表2张,证明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应给原告的分成款为9177元。

5、2009年4月16日中午因原告报案,在本市X镇公安派出所进行谈话时的录音资料及根据录音内容形成的书面对话稿,证明当初的谈话人员有原告、被告方徐某及派出所的民警王建华,录音资料第一页倒数第四行、第一页第十行,徐某承认陆某与其是承包关系;第二页倒数第七行、第三页最后一行,徐某承认原告一直做到2009年4月15日;第三页倒数第二行,说明原告先前做的营业额都在被告的电脑里,现在原告证据也是从被告电脑里取得的;第四页倒数第七行,徐某承认款项由其支付;第五页第二行,徐某承认四月即使陆某不来,也承认账;第五页倒数第九行,徐某表示不用对账,均予以承认。

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必备要件,鉴于原告实际不履行合同,也可以从今天开始解除合同。2009年3月1日至4月3日分成款应为4000元,确实没有给原告,并非原告诉请的x元。进场费包含原告分成后要缴纳的营业税、个税及宣传海报费用,不是押金的性质。原告撤离被告场地的时间应是2009年4月3日,所以被告不能认同原告陈述的“被告违约在先”。2009年4月3日原告单方面毁约撤出员工,给被告的经营对来了严重影响,考虑到一年中3-10月是煲汤某季,被告每月可获得利润为3000元,按照20个月计算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损失为6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6万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盖有被告字样的小方印章的字条一张,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印章不是被告所有的。

2、3月份清单及4月1日至4月10日清单(均为销售总金额),证明每月从电脑内拉出的清单,双方确认数字,按照分成比例,得到原告应得的分成款,由陆某签领款单,原告领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反驳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单方撤出员工,这与事实不符,4月1日至4月16日原告仍坚持在被告处营业;按照双方2008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按月结清账款,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将其与总经理陆某之间的矛盾迁怒于原告,在被告解雇陆某后就不再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内的烤羊排、羊蝎子、吊烧琵琶鸭、印度飞饼、菌菇汤某、鲜榨汁等的烹饪与销售项目,原告提供各种原材料、调味料、厨师、盛器,并负责客人的投诉及营业损失,被告提供酒店场地内的水、电、煤;双方对烤羊排等产品售价进行定价,对烤羊排等的销售总营业额按5050分成,对鲜榨汁销售的总营业额按(被告)x%原告)分成;双方应每日对账,并把销售单据作为结账凭证,每月结清账款,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30日;进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定金x元(合同期满定金不退)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的酒店内经营,并于2008年12月21日向被告支付进场费2万元。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酒店内的燕鲍翅烹饪销售项目,原告提供燕鲍翅的原材料、调味料、厨师、盛器,并负责客人的投诉及营业损失等,被告提供酒店场地内的水、电、煤;双方对燕鲍翅产品售价进行定价,对燕鲍翅每月销售总营业额按5050分成,双方应每日对账,并把销售单据作为结账凭证,每月结清账款,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初期,双方均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总经理陆某确认,原告在2009年3月份应得营业分成款为x元。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应得的营业分成款x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09年4月16日撤离了被告的酒店,终止履行双方的合同。2009年4月1日至4月15日原告应得的营业分成款为9177元。因原告催讨销售营业分成款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陆某于2009年4月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的总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的二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故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将2009年3月份原告应得的承包销售营业分成款给付原告,在原告继续承包营业至2009年4月16日的情况下,被告仍未支付原告3月份的承包销售营业分成款。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以撤离酒店的行为告知被告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本案中,被告系违约方,原告有权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承包销售营业分成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进场费x元,可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16个半月分担,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x.52元。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8日签订的二份《合同书》于2009年4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承包销售营业分成款x元;

三、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进场费x.52元;

五、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涌金楼餐饮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12.89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陶伟民

代理审判员徐某

书记员周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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