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宁某某,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中平能化集团一矿坑木场盗窃工字钢时,被该矿保卫人员赵某某发现抓捕,宋某某采取暴力抗拒抓捕,致赵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全额支付了赵某某的经济损失,赵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夏某某、刘某、王某某证言,赵某某的伤情照片及人身损害鉴定结论、赔偿协议、领款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所盗财物被当场截获并已退还,未实际劫取财物,在抓获过程中,宋某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不符合抢劫罪既遂的特征。因此,对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且案发后对赵某某进行了足额赔偿,得到了赵某某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宋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路爱民
审判员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