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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昊红(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铁路桥涵洞处时,挂倒限高杠,造成乘坐人宋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亲属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该事故是由于限高杠不符合安全标准,与一般的交通事故有所不同,且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从轻、减轻对被告人吴某甲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宋X介绍受雇于宋X姐夫贾X为豫x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2010年5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同被害人宋X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铁路桥涵洞处时,观察不周,未按照限高的警告标志通行,挂倒限高杠铁轨,造成乘坐在副驾驶位的宋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在医院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公安局新西派出所被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证明被告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宋X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受到挤压,导致窒息性死亡。

(3)被害人宋X死亡医学证明。

2、勘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方位及现场。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2010年5月初,我老乡宋X找我帮他开重型货车,我跟他说没有驾驶证,宋X姐夫说让我晚上开,白天休息,每个月工资1500元。5月15日14时许,我接到宋X电话让我帮他开货车去换轮胎,当时我驾驶豫x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宋X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当车行驶至南阳市X路涵洞时,由于货车超高碰到限高栏的铁架,砸到副驾驶位置上的宋X,接着我这边也被砸中了,当时我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发生事故,心里害怕,在事故的第二天我就从医院逃跑到大亚湾务工。

4、证人吴某乙证言:吴某甲是于2010年5月6日去开的豫x自卸车,我们家原来有车,他学会后,有时我让他单独开车去送货,还没有办驾驶证。我晚上到医院照顾他,听他说接到老板电话去修车,到龙祥路X路桥第一个限高杆处,宋X指挥着过去了,涵洞桥过去就挂着第二个限高杆发生了事故。

5、书证

(1)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2)唐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害人宋X的家庭情况。

(3)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公安局新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情况。

(4)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至铁路桥涵洞处时,观察不周,未按照限高的警告标志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亲属竭尽全力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危害后果,考虑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结合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邢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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