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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莫某伙同刘某道、刘某用、莫某杰、莫某红(均已判刑)以及“老五”(在逃)等人,到黔桂线六卡火车站,从一停站的货物列车上盗得贵州生产的“金光大道”牌高硫酸钾复合肥53包,每包重50千克,价值人民币5460元。被告人莫某、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上述盗窃的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列车编组顺序表,提取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共同作案人刘某道、刘某用的供述,(2005)柳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莫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桂彤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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