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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因不服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系湖南XX(略)事务所(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XX省XX市X伹n湾镇交警大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单位处罚教育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谌某,系该单位法制科干部,住(略)。

曹某某因不服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1日12时56分许,曹某某将其驾驶的湘x车停放在劳动路(侯家塘东口-湘江路)非机动车道上,被被告所属的XX区交警大队拍照取证后录入交通违法处罚系统。2010年5月26日,曹某某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被告在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某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XX省实施办法》第42条第17项之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并制作了编号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曹某某。曹某某认为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扩大了处罚范围,遂酿成纠纷。

原判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改正,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曹某某将机动车停放在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道内,严重影响该路段车辆的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对曹某某处以100元的罚款并无不当。至于曹某某诉称提交的证据没有改变其违法停车的事实,因此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XX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十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某上诉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被上诉人对违法行为首先要劝说,且要在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劝说无效才予以处罚。上诉人停车的前方停了一长串车且被上诉人没有设置禁停标志,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妨碍他人车辆和行人通行建立在无证据基础上,没有行人和驾驶人的举报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也显示无妨碍他人的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停车应为合法停放。被上诉人不立禁停标志,又无人员劝解,偷偷拍照开罚单实为滥用行政权,处罚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0年2月1日12时56分许,曹某某将其驾驶的湘x车停放在劳动路(XX东口-XX路)非机动车道上,被XX区交警大队拍照取证后录入交通违法处罚系统。2010年5月26日,曹某某到交警队接受处理,在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陈某和申辩后,对其作出了处罚。曹某某违法停车事实存在,其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了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是合法的。综上,被上诉人对曹某某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判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12时56分许,上诉人曹某某将其驾驶的湘x车停放在劳动路(XX东口-XX路)非机动车道上并离开,该位置距离交叉路口不到50米,被被上诉人所属的XX区交警大队拍照取证后录入交通违法处罚系统,曹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属于违法停车行为。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后,对曹某某予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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