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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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丙、管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代某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伙同他人窜至台前县东方通讯门市部,盗窃了价值共计x元某40部手某。在盗窃过程某被被害人耿某发现,耿某上前制止时,管某丙等人用语言、木棒某被害人进行恐吓、追打。

2、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越野车,窜至南乐县X村东南吴潢公路东一小桥上,将被害人任某货车的两块价值400元某电某卸走。在卸电某的过程某被任某发现,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等人用啤酒瓶将任某货车上的车门玻璃打坏。

3、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越野车窜至南乐县X村,将程某停放在王某戊门前吊车上两块价值400元某电某偷走。在盗窃过程某被王某戊发现,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等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威胁,并用啤酒瓶将王某戊的窗户玻璃打坏。

二、盗窃罪

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在南乐县X乡、韩张镇X乡境内盗窃玉米、电某,侵犯财产价值共计884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手某、手某卡、电某、玉米等财物,并在盗窃手某、手某卡、电某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犯数罪。被告人管某丙多次抢劫、数额巨大,有前科;多次盗窃,流窜作案、持凶器抢劫,建议对被告人管某丙在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被告人管某丁多次盗窃,流窜作案,持凶器抢劫,建议对被告人管某丁在七年零六个月到八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管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起诉书指控自己犯的盗窃罪和抢劫罪都不是事实,自己未参与,没有危害社会。以前所做口供和承认的有关材料都是虚假的,是为了将自己儿子管某己的案子从台前县移交到南乐县,以求从轻处理。是自己救子心切造成的。自己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恳请司法机关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重新调查自己的案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丙犯抢劫罪的三起犯罪事实均属于转化型抢劫,其中第2、3起事实,盗窃数额均没有达到且也不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被告人也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另外,三起事实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均不客观公正。第2、3起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事实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管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2起,盗窃罪第1、3、5起事实自己没参与,均不属实。自己盗窃了,没抢劫,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2010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管某己(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黑色越野车,行至南乐县X村东南吴潢公路东一小桥上,将被害人任某停靠在此外的货车上的价值400元某两块电某卸走。在卸电某的过程某被任某发现,任某欲下车时,管某丙等人对被害人任某进行恐吓不让其下车,管某丁用木棒某任某货车上的车门玻璃打坏。后驾车离开现场。当行至南乐县X村时,将程某停放在王某戊门前吊车上的两块电某盗走,在盗窃过程某被王某戊发现,王某戊制止时被管某丙等人恐吓,并用啤酒瓶将王某戊的窗户玻璃打烂,后管某丙等人离开现场。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块电某价值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0年7月5日任某从内黄买了一辆新蓝色东风牌货车,回到家时是23时,因次日一早还要返回去提车档案,任某把车停在南乐县X村东南吴潢公路东一小桥上,在车上睡觉。凌晨1时30分,任某发现有人上车,欲开车门下车,有人用强光手某照着任某说:“你不能下来,下来就弄死你”,并用东西将驾驶室左某窗户玻璃砸碎。一会儿,任某看到有四五个人退向公路开车顺着吴潢公路向北走了。任某发现车上的两块白色风帆牌蓄电某被卸走,现场留有一只青岛纯生啤酒瓶。

2、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王某戊在安济公路X村路段南侧开了一家占国钣金汽修门市,2010年7月5日晚上9点40分左某,程某把吊车停放在该门市前修车,次日凌晨2时30分,王某戊在门市的西侧房间发现几个人正在偷吊车上的电某,遂喊:“你们干什么”偷电某的人向窗户处投东西,把窗户上的玻璃砸坏,用强光手某朝窗户处照,并威胁说:“你再喊就弄死你。”偷东西的几个人上一辆面包车向东走后,王某戊发现吊车上的两块电某被卸走,投窗户的一个啤酒瓶子碎了,当晚王某戊打电某把车主程某叫到门市上对他说了发生的情况。

4、被告人管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夏某日夜,管某丙提出盗窃电某,夜里12点多,自己与管某丙、管某己、管某飞携带一根一米长木棍、两把一大一小管某、一个手某筒,由管某丙开着越野车到南乐县X村东南吴潢公路东一小桥处,见桥上靠右停了一辆大货车。把车调头停在大路东侧后,管某丙看车,管某飞拿管某与管某己去绞电某,管某丁拿木棍看人。在盗窃过程某,大货车上的人醒了,管某丁把大货车左某车玻璃砸坏,后四人坐车离开。回南乐途经元某蔡庄村,见安济公路南侧停一辆黄色吊车,管某飞拿管某和管某己去偷车上的电某,管某丁在路上看人,管某丙看车。盗窃中,吊车南侧屋里有人喊:“谁啊”管某丁拿个啤酒瓶朝屋子扔过去,管某己也拿东西朝屋子扔了一下,管某飞把偷来的电某搬上车,四人离开。共弄了四块电某,1尺宽1尺半长。并证明四人事先商量如果有人发现,拿东西吓唬后赶紧跑。

5、被告人管某丙供述2010年夏某日夜,管某丙与管某己、管某丁、管某飞携带大小两个管某、手某和被发现时吓唬人用的空啤酒瓶等东西,开着管某丙的越野车到南乐县X村东南吴潢公路东一小桥处,见桥上靠南停了一辆货车,管某丙把车停在吴潢路的东面,管某飞、管某己、管某丁下车去偷电某,管某飞拿着管某、管某己和管某丁拿的手某筒,偷了两块电某就回南乐。途经元某蔡庄村时,发现安济公路X路段停了一辆吊车,管某丙将车停在公路旁,管某飞拿着管某,管某己、江南拿手某筒下车,从吊车上卸下电某搬到车上,四人回南乐了。电某都是六个格的,一尺宽,一尺半长。

6、同案人管某己供述证明,2010年7、8月份,管某己伙同管某飞、管某丁、管某丙开越野车到南乐元某X村,发现一小桥处停了一辆大货车,管某丙负责看人开车,管某己、管某飞、管某丁下车,管某飞拿着钳子,管某己和管某丁帮忙,管某飞把车上的电某铰下两块搬到车上,偷电某时车上司机醒了,管某丁用棍子把货车司机旁边门上的玻璃砸坏。后四人开车离开现场沿安济公路向南乐县X村,见在安济公路南停着一辆大货车,遂停下车,管某飞用钳子将大货车右侧的电某铰下,管某己、管某丁搬到车上。

7、管某丁、管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情况。

8、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的四块电某的鉴定价格。

9、同案人管某己被判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就本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201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丙伙同管某己等人携带撬杠、棒某、手某筒等工具,由管某丙驾驶豫x黑色越野车,窜至台前县X镇X路东方通讯门市部,窃取了总价值为x元某40部手某和15张手某内存卡。该门市老板耿某听到报警器响赶到现场上前时,管某丙、管某己等人持棒某威胁并追打耿某,后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7日凌晨1点50分,耿某听到一楼的报警器响,拿着一把菜刀下楼,看到路边一辆蓝色越野车,拨打110报警,门市外一人喊了一声,从屋内出来三个男人,其中一人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铁棍要打耿某,并说:“你再往跟前靠,我就砸你!”耿某躲开后往南跑,这三个人在后追。被抢40部手某。

2、被告人管某丙供述证明,2010年8月一天夜里1点多,管某丙、管某己、管某飞、林某四人开着管某丙车牌号为豫x的汽车,来到当天下午四人在台前踩点看好的一家二手某机店,该店里面没有摄像头。把车停在该门市前,管某丙下车后站在车门旁,其余三人把这家门市的卷帘门撬开进了这家门市。这家门市的自动报警器响了。这时,从门市X胡同里跑出来一个人,拿了把刀,管某丙认为这个人可能是门市的老板,听见报警器响就喊其他三人,让他们快走。并用手某筒照这个人,说:“你干啥”,这人就不再向前跑了,当时他说什么管某丙没听清,只见他一只手某手某打电某,一只手某了把菜刀。管某己等三人上车后向南跑了。他们说一共偷了9部手某。

3、同案人管某己供述证明,2010年8月7日夜里1点多,管某己、管某飞、林某军、管某丙四人,由管某丙开着其越野车一起来到四人事先看好没摄像头的一个二手某机店,名叫东方通讯。管某飞下车时拿着打保龄球的棍子,林某军拿着撬杠,管某己用手某照着,林某军和管某飞撬门,三人进屋后,管某己将包给管某飞与林某军二人拿手某。进门市有十多秒钟,警报响了,管某己听到管某丙喊“有人来了,快走!”。三人出门见一个人过来,管某飞拿着棒某来回舞打,还追着那个人向南跑了四五步,四人上车离开现场。共抢了有三、四十部手某、七盒内存卡。

4、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手某、手某内存卡的评估价值。

5、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台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曙光牌x墨绿色轿车(越野车)(车牌号:豫x)一辆。

6、同案人管某己被判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就本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二、盗窃罪:

1、2010年9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管某己等人驾驶黑色越野车,在南乐县X村,将被害人王某庚家放在安济公路旁边的玉米穗偷走25袋。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玉米穗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明了其被盗窃玉米穗的时间、地某、特征、数量等事实;同案人管某己,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证明了三人伙同管某飞驾驶黑色越野车,在南乐县X村盗走被害人王某庚家放在安济公路旁边玉米穗20余袋的事实经过,且有被告人管某丁、管某丙辨认作案地某笔录、照片,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相佐证;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玉米穗的价值。对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2、201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管某己伙同管某丙、管某飞、管某丁驾驶黑色越野车,窜至清丰县X乡唐庄加油站,将停在三叉路口东侧的被害人王某辛货车上的两块电某偷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偷的两块电某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王某辛陈述了2010年9月27日凌晨3点多发现自己车上两块电某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地某,被盗电某特征;被告人管某丁同案人管某己供述证明二人伙同管某丙、林某军在清丰县县城北面的三叉路处,该处有一加油站,将一拉砖大货车上的两块电某盗走的事实;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某的价值。且有同案人管某己被判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3、2010年10月上旬某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黑色越野车,携带管某、手某筒、棒某、木棍等工具窜至南乐县X村,将被害人杨某壬停放在自己的移动交费点门市前面洒水车上的两块价值700元某电某盗走。

上述事实,被害人杨某壬陈述了其停放在自己的移动交费点门市前面洒水车上两块电某被盗的事实经过及被盗时间、被盗电某特征等;被告人管某丙供述了其驾驶黑色越野车,携带管某、手某筒、棒某、木棍等工具伙同管某丁、管某飞、管某己到寺庄丁字路向西走150米处,将一拉水的车或拉油车上的电某盗走的事实经过;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电某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管某丁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4、2010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南乐县X村东,将位于安济公路旁被害人代某家存放在院内价值1440元某60余袋玉米穗和一个价值320元某千斤磅盗走。

上述事实,被害人代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8日晨,代某发现其存放在自家院内的价值1440元某60余袋玉米穗和一个价值320元某千斤磅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玉米穗、千斤磅的数量、特征等;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证明了二人伙同他人在本县X村盗窃60袋左某约2000斤玉米穗的事实经过,有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辨认作案地某笔录、照片被盗物品千斤磅照片相佐证,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千斤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代某。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玉米穗、千斤磅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5、2010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长安牌面包车窜至南乐县X村五楼道班西100米,将安济公路旁被害人运某存放在自家院内的玉米穗窃走8袋,又窜至韩张镇X村加油站旁,将被害人贾某淑存放在该处的玉米穗偷走111袋。当日晚,管某丙、管某丁等人又驾驶面包车窜至韩张镇X村,将被害人赵某存放在自己家的玉米穗窃走15袋。三被害人被盗玉米穗总价值3594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运某、赵某、贾某淑均陈述了自己家玉米穗被盗的2010年10月20日早晨发现自己家玉米穗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玉米穗数量、特征、存放地某等;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在韩张镇盗窃三家玉米穗的事实经过,有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某笔录、照片相佐证;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玉米穗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6、2010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驾驶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清丰县X村东,将被害人左某存放在自己开的粮食收购点价值840元某28袋玉米穗窃走。

上述事实,被害人左某陈述了自己的粮食收购点2010年10月18日共收购了x多斤玉米穗,2010年10月21日早发现玉米穗被盗,被盗了1400斤;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夜,二人伙同他人在马村X村X路旁边盗窃用红色网袋装好的28袋玉米穗,后第二次到该处盗窃时,因发现警车开车向西逃离现场,在警车的追赶下弃车逃跑;并有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辨认作案笔录、照片相佐证;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证明及该所截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车内物品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伙同他人作案时车上物品有空啤酒瓶九个、钢筋钳两把、编织袋若干、白色手某若干、木棒某根及散落的玉米粒。南乐县价格认定中心乐发改价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玉米穗的价值。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条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管某丙就此条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丙、管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某窃取他人手某、手某内存卡、电某、玉米穗等财物,并在盗窃手某、手某内存卡、部分电某时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管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某丙犯抢劫罪第2、3起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管某丙抢劫犯罪3次,侵犯财产价值x元,属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其多次盗窃,侵犯财产价值884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管某丁抢劫2次,侵犯财产价值800元;其多次盗窃,侵犯财产价值8844元,数额较大。二人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所判罚金均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某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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