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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临武县人。

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临武县人,该公司永安公路X标项目部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符某与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在承建永安公路二标二工区工程项目时租赁原告的挖机、汽车为工程项目做工,至2009年7月1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x元,挖机台班费x元,结算后,被告项目经理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此后,被告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汽车运输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被告衡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符某欠款x元。

二、其它双方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原告符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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