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明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社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某由,2011年8月20日通过被告袁某介绍,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由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郑社民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郑社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某由,出具借条向张某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担保人袁某,到期由担保人还清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郑社民离家出走。开庭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当庭陈述、提交了郑社民出具的借条、李军的证言以及本院核查李军的证言,证明了被告袁某为郑社民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袁某系郑社民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依照其在该借条上的承诺,可以推定袁某对该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只能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袁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张某借款50000元。袁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社民追偿。
二、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张某负担45元,由袁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