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0KM+300M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拒绝赔偿其他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一、被告已经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并积极配合,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已经六十八岁,不存在误工费;三、原告伤情加重部分,是由自己摔倒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赔偿;四、伤残应以交通事故的病历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00KM+300M处时,与由南向西北斜穿公路原告邵某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回郭镇医院治疗及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其护某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标准计算为442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在巩义市X镇医院花费医药费1275.01元,由被告垫付;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113.19元;原告提交710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40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并花费鉴定费78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04.0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年×12年×10%=7924.8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200元,在巩义市X镇医院垫付医药费1275.01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未在公安部门登记牌照,且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所有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刘某乙驾驶摩托车无牌号且未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其应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为宜。原告刘某乙斌的医疗费为17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营养费为360元,共计18828.2元,超出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刘某乙应首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刘某乙负担7062.56元(8828.2×80%);原告邵某住院期间护某4426.13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924.84元,原告误工费,按原告伤前在村委灌站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其误工费为1600÷30×244=13013.3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中原因力的大小,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7764.4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刘某乙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44826.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75.01元,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已支付6475.01元,剩余38351.85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刘某乙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监护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法定监护某李某某、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各项损失三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八百零五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百四十五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某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