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维吾尔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71年5月27日,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58年1月4日,汉某,
被告张某戊,男,1968年5月11日,农民。
被告张某戊,男,1965年4月26日,农民,系被告张某戊之兄。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戊、张某戊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0年5月7日,原告刘某乙与父亲刘某丙一同路过第二被告张某戊家门口时,被给其哥哥搞建房工程的被告张某戊叫住,要原告父亲去其工地干活,在原告父亲刘某丙干活期间,听到原告哭声,发现原告的左手中指、食指已被被告工地上的搅拌机所挤断。事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渑池县黄花三娃骨科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鉴于原告的伤情严重。又转至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住院,二被告不管不问,不于理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某,被告方工地疏于管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15000元人身损害赔偿及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赔偿。
被告张某戊、张某戊辩称,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张某戊叫其到张某戊处干活时刘某乙被工地上的搅拌机挤伤左手与事实完全不符。2010年5月7日,张某戊给张某戊盖房期间根本就没有见到刘某丙在张某戊处干活。2010年5月6日刘某乙已经受伤到洛阳住院治疗,渑池县X村医疗办公室出具有证明,均能说明刘某乙的手是自己玩石头砸伤,并且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丙在外出就诊申请表中也陈述了刘某乙是2010年5月6日晚10点钟在院内玩被石头砸伤,原告的诉讼完全是虚假诉讼,隐瞒事实真相,总之,原告受伤与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7日刘某乙住院证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费11333.70元票据(复印件)一份;4、病历八页;5、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800元票据一份;7、交通费票据份四十八张(605元);8、杨××证明材料一份;9、杨××出庭证言一份;10彭××证明材料一份;11、彭××出庭证言一份。据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张某戊、张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证明材料、出庭证言各一份;2、张某×证明材料一份;3、侯××证明材料、出庭证言各一份;4、韩××证明材料、出庭证言各一份;5、新农合参合人员非自然疾病甄别调查表一份。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张某×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某、本院认某,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张某×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刘某乙被被告张某戊工地上的搅拌机所挤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戊、张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书也显示原告刘某乙的左食中指为挤压伤,综上,原告刘某乙被被告张某戊工地上的搅拌机所挤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戊、张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均证明未见原告刘某乙之父刘某丙到建房现场,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乙及其父刘某丙未到过建房现场,故证据1、2、3、4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6日下午,原告刘某乙与其父亲刘某丙路过被告张某戊的建房工地,原告刘某乙之父亲刘某丙帮忙收拾工地,期间,刘某丙听到原告刘某乙哭声,发现原告刘某乙的左手中指、食指已被张某戊建房工地的搅拌机挤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送至渑池县黄花三娃骨科医院、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5月7日零时40分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20日原告刘某乙出院,诊断为:“左食中指挤压,末节开放性骨折,并指端皮缺损”,花医疗费11333.70元。2010年5月26日原告刘某乙之父刘某丙以刘某乙在家中玩耍不慎致左手中指、食指开放性损伤为由到渑池县X村合作医疗办事处报销医疗费3106.30元。2011年4月原告刘某乙诉之法院。2011年5月12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乙伤残等级为十伤残。庭审中,原告刘某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327.7元。
本院认某,原告刘某乙之父刘某丙给被告张某戊帮忙收拾工地时,未尽监护某的职责,造成原告刘某乙左手中指、食指被搅拌机挤伤,原告刘某乙之父刘某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戊作为建房房主,系受益人,对原告刘某乙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刘某乙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护某42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560元,鉴定费800元,均予以认某。其主张某医疗费11333.7元,因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办事处报销医疗费3106.30元,应予扣除,为8227.4元,其主张某交通费600元,酌定为300元,共计19921.4元。被告张某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戊补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9921.4元的30%即5976.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245元,被告张某戊负担105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海朋